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同欄二第2行末補充「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利用永珈報關行之不知情職員所為,構成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進口商,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變造商業發票之私文書進而利用他人持之行使報關進口,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變造之發票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18號
被 告 翁國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豐郁軒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經理,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豐郁軒公司
上址辦公室內,將韓國供應商SEOLIN提供之商業發票所上記
載之果汁總價格,由原本之韓圓11,820,000元,虛偽變造為
韓圓8,274,000元,並通知不知情之永珈報關行職員游本賢
於106年4月12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
運進口上開果汁1批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基隆關人
員將之登載在基隆關AW/D2/06/335/A0001號進口報單上。嗣
基隆關查驗該批貨物時,因申報價格偏低,經請駐韓國代表
處經濟組向上開韓國供應商調閱原始存檔發票結果,發覺發
票內容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倫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員黃得時於本署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進口報單及報關檢附之偽造商
業發票等資料影本1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6月13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偽造發票等資料1份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