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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他命殘渣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法警林朝盛106年3月19日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9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9號聲請檢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公告)確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同年3月18日19時許,經警接獲檢舉至上址盤查,經在場屋
    主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劉泰辰,嗣劉泰辰移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為該署
    法警當場查獲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
    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
    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
    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
    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
    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
    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
    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
    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
    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
    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
    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
    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
    ,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殘渣袋16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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