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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
    被      告  黃翔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
    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1 、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聖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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