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翔聖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25日│民國103 年12月1 日│民國104 年2 月5 日│民國104 年4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1901號 │4963號 │第653 號 │第1431號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757 │104 年度簡字第851 │104 年度簡字第1422│ │ │實│ │259 號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3 月20日│民國104 年4 月22日│民國104 年5 月25日│民國104 年7 月13日│ │ ├─┼─────┼─────────┼─────────┼─────────┼─────────┼─────┤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757 │104 年度簡字第851 │104 年度簡字第1422│ │ │決│ │259 號 │號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4 月20日│民國104 年5 月18日│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國104 年8 月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2304號 │4320號(已分期未執│5399號 │6248號 │ │ │ │ │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