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3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三、核被告所為」,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更正後之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被 告 張育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2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育華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年2月22日10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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