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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不詳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補充「告訴人陳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2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電信號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在案,猶未見警惕,仍提供電信號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電信號碼,並沒有收取金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540號偵查卷第6 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張宜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宜婷明知申辦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
    人頭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其借用身分以辦理門號時,攜證件陪同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5年12月
    12日辦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於106年3
    月15日辦理室內電話門號(02)00000000號,供作「小紀」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3月16日起,接續
    假冒「友達實業有限公司徐正中」之名義,以上開兩門號撥
    打電話予臺灣千藝開發有限公司之陳彥龍,向其佯訂碳粉,
    並詐稱貨到後馬上會開現金票予其云云,使陳彥龍不疑有他
    ,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4日出貨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1,680元之碳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嗣因到
    貨後遲未收到現金票,復聯絡「徐正中」無著,陳彥龍始知
    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商品出貨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託運單、
    客戶簽收單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申辦電話門
    號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
    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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