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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依據聲請人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OOOO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本件採驗尿液係聲請人即被告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時,由警務人員以利誘、陷構之方式告知採尿,是該尿液採驗同意書固係出於任意性,惟非自願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其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且其此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證據能力部分」,詳述本件警方係於查獲逮捕毒品通緝犯之聲請人後,因聲請人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懷疑聲請人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後,員警始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故員警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聲請人並未遭受脅迫或刑求等情事,而無干預、侵害聲請人身體之可言,程序尚無瑕疵,所為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義,又該合法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等語,說明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執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執如附件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3 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105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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