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鄧家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3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簡字6560號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開偵查庭時請示檢察官將案轉回戶籍地南投地院審判,經檢察官同意,經南投簡易判決3 月徒刑案號為簡字第6560號及投簡第61號判決3 月,於106 年5 月收到執行命令定應執行刑5 月後,於106 年7 月26日被通緝到案,案號為簡字第6560號判刑4 月,試問到案案號是轉南投待執行,或從本院轉呈高等法院後再轉回南投地院審理,對此定執行刑之總刑度有異議,明顯違反法令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故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觀乎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外乎主張其經法院判處各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情事,致法院定執行刑裁定錯誤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由本院以106 年度5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而核發107年執更辛字第314 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裁定正本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院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裁定附表所列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其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皆非同一犯罪事實,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姑不論其所述多有誤解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