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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侯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蘇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蘇侯哲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6 年3 月6 日15│106 年5 月25日晚│
│        │時許            │上9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字第8273號      │偵字第615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523號          │1606號          │
│審├──┼────────┼────────┤
│  │判決│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523號          │1606號          │
│  ├──┼────────┼────────┤
│  │確定│106 年8 月8 日(│107 年1 月16日  │
│  │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6 年度聲字第39│                │
│  │    │20號裁定於106 年│                │
│  │    │10月12日確定)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更字第4496號    │字第213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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