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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6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94 號            │度毒偵字第7083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11月3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6 日              │107 年2 月9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1161 號(106 年度執│度執字第5300號              │
│              │緝字第3647號,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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