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6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94 號 │度毒偵字第7083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11月3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6 日 │107 年2 月9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1161 號(106 年度執│度執字第5300號 │ │ │緝字第3647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