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耀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237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新北檢兆丙一0七執沒二三七六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 年4 月13日新北檢兆丙107 執沒2376字第14575 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清償義務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係明文規定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債權之執行方法,該條文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針對在外且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在監所之之保管金為年邁母親之老人津貼,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懇請改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在監勞作金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107 年4 月13日以新北檢兆丙107 執沒2376字第14575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1,000 元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7 年4 月30日自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中匯送9,615 元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 年4 月30日北監總保字第107000278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稱保管金係其母親寄給其之生活費用,而非異議人在外之收入等語,惟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他人所贈予異議人,由監所為異議人保管之金錢,為異議人對監獄之債權,概屬異議人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乃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先發扣押命令之必要,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如何,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追徵標的。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另法務部矯正署雖曾於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檢察署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時,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1,000 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 元。惟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再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由於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並表示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1 份附卷為憑。準此,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所據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既於107 年6月4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停止適用,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僅酌留每月1,000 元予異議人為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乙節即有未合,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自有不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