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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24 、21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與吳星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4 號案件通緝中)、張建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嘉」向劉耀文提議,推由張建鴻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由吳星璇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04 年5 月31日出名替張建鴻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首府大飯店之房間供張建鴻藏匿,再由劉耀文帶同張建鴻拍攝大頭照後,交付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給劉耀文,並提供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給張建鴻以供聯繫,而劉耀文或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張建鴻聯繫,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8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林金花,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陳林金花涉及刑案,須交付雙證件、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張建鴻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陳林金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陳林金花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再到陳林金花上揭住處前,向陳林金花提示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 紙給陳林金花,向陳林金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云云,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將陳林金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連同陳林金花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交付張建鴻;張建鴻再於同日先、後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基隆復興路郵局,各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各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1 筆、16萬5000元1 筆(張建鴻並在提款單2 張上各盜蓋陳林金花之印章1 次,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2 張,並各持該提款單2 張對郵局人員接續行使,致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金花及上開郵局),又接續於基隆復興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詐欺集團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10萬元(每筆2 萬元共接續提款5 筆),共計自陳林金花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53萬元;劉耀文依「阿嘉」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紹鳳琴帳戶」等文字之簡訊至張建鴻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建鴻將26萬5000元匯款至該帳戶而由「阿嘉」支配,張建鴻即前往基隆市某合作金庫分行,將26萬5000元匯入紹鳳琴帳戶,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附近將餘款26萬5000元交付劉耀文,劉耀文除自其中給付2 萬元報酬與張建鴻外,劉耀文並自其中留下1 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其餘23萬5000元交由「阿嘉」支配。

㈡於104 年6 月1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秀蓮,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楊秀蓮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楊秀蓮陷於錯誤,嗣張建鴻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後,攜帶該偽造公文書1 紙及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馥華大台北社區,欲向楊秀蓮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惟張建鴻尚未及取出所攜帶該偽造公文書1 紙及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行騙,楊秀蓮、該社區保全人員王裕舜即察覺有異,楊秀蓮並未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並經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張建鴻,該詐欺集團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並經員警至劉耀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18住處搜索,扣得劉耀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 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二、案經陳林金花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金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蓮於警詢時、證人即馥華大台北社區保全人員王裕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建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 至9 、12至21、160 至162 頁、23734 號偵卷一第32至第33、41至42頁,原審864 號訴卷第166 至167 頁、訴緝卷第63至68、76至77、86、90至92、106頁),而證人張凱翔亦證述介紹張建鴻認識被告等情(見21973 號偵卷第26至32、39至41頁),同案被告吳星璇亦供述其等曾於104 年5 月24日、104 年5 月31日接待張建鴻等情(見他卷第116 至122 、167 至169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6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6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首府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張建鴻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陳林金花及被害人楊秀蓮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3張、告訴人陳林金花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照片1 張、首府大飯店住宿登記表1 份、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001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8 張、扣案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文及傳真收據彩色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4017081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陳林金花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40199989號函1 份及所附之告訴人陳林金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25、27至29、33至73、88至89、124 至第125 、155 至159 頁、21973 號偵卷第33頁,原審訴卷第42至44、57至72、79至80、178 頁、訴緝卷第109 至122 頁),復有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被害人楊秀蓮之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被告劉耀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公文書1 紙,均經採集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為於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所採得之指紋1 枚,與被告劉耀文之指紋相符;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1 紙所採得之指紋1 枚,與同案被告張建鴻之指紋相符,有警察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6842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23734 號偵卷第81、84至8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各記載陳林金花、楊秀蓮資料),雖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惟該公文書2 紙係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另刻公印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其上各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顯屬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上開服務證1 張)後各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各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相近時間為之,亦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與吳星璇、張建鴻、「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其等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星璇、張建鴻、「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劉耀文犯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以及臨櫃提款等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耀文亦涉犯該等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沒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未扣案之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已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林金花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偽造公文書部分)所生之物,亦係預備用於或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犯行之物,而依上開事證,堪認係共犯張建鴻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之公文書已被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則無庸重為沒收宣告。

㈣扣案之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共犯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無SIM 卡,原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應係「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6 至177 頁),該偽造服務證1 張係供被告犯罪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供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之預備之物,該行動電話2 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SIM 卡為伊所有,但伊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7 頁),衡諸該張SIM 因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之提款單2 紙上因盜蓋告訴人陳林金花之印章之「陳林金花」印文2 紙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2 紙,已各經行使而各交付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共犯張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i-phone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案被告吳星璇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ANYCALL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依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第22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於科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事項,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在未扣案之記載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之上)。

附表二:扣案之記載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壹張(含護套及吊帶)、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劉耀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NOKIA 牌,序號三五七一四一○六三八二五九八九號,內無SIM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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