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姚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11日2 時│106 年11月28日0 時│106 年8 月4 日13時│ │ │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 │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73│107 年度毒偵字第89│106 年度毒偵字第86│ │ │37號 │6 號 │80號 │ ├──┬────┼─────────┼─────────┼─────────┤ │ 最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022│107 年度簡字第1841│106 年度簡字第710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4日 │107 年3 月23日 │106 年11月22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022│107 年度簡字第1841│106 年度簡字第7108│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1日 │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3 月28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1501│107 年度執字第8003│107 年度執字第8326│ │ │號,已於107 年4 月│號。 │號。 │ │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