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二之文字,應更正為附件二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是以,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來意旨,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二之文字(如附件一所示,該段文字顯然是關於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原則之說明),顯然有誤寫,應更正為附件二所示之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正前):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1 條第 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
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
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
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
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
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
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
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
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
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附件二(更正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 30 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
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
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
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
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
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 30 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
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
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