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孫宗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94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宗鏞所具書狀內容,已明確記載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9451 號指揮書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2 具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769 號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又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及再審、再議或非常上訴等語,惟就聲明異議人主張再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係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而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前開指揮書,並非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且聲明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業如上述;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聲明異議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縱使聲明異議人意在提起再審,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再者,倘若聲明異議人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循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向最高檢察署提出聲請,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