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奕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且此部分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2 罪)。│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6 月28日 │①106 年8 月31日10時│106 年9 月15日晚間10│ │ │ │ 33分許採尿前回溯12│時許 │ │ │ │ 0 小時內之某時。 │ │ │ │ │②106 年9 月28日14時│ │ │ │ │ 48分許採尿前回溯12│ │ │ │ │ 0 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32號 │字第3655、4114號 │字第862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93 │ │事實審│ │93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25日 │ 107 年2 月26日 │ 107 年4 月20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93 │ │判 決│ │93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 106 年10月24日 │ 107 年3 月27日 │ 107 年5 月15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5424 號 │第4166號(前經原判決│第10500 號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助字第4790號) │) │ │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 │ │ │ │助第202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