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毓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准許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罪名應更正為「詐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駁回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竊盜」),固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5 月6日前所犯,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自應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5 、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