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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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