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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本件受刑人李書賢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08號、第3195號、第27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5 號、98年度易字第462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12月21日;又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為「98」年度偵字第2390、5654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度;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97年9 月19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8 月20日,以上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7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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