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肆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因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三十一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次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釋放,第二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第二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到案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前揭強制戒治之期間,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始行釋放而未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已於前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第三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五樓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且已丟棄而滅失)內下再以火烘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因警方查訪毒品人口前往前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五樓內查緝而查獲,並扣得甲○○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總毛重0.八克,經取0.0一六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七八四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張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與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二九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附卷可稽,而前開檢驗之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次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釋放,第二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第二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甲○○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到案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前揭強制戒治之期間,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始行釋放而未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等事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前次之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該次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行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然並未執行完畢即行釋放,足證本件被告甲○○該次犯行,係在自己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後,中間未再有任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顯見本件係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縱上開三犯之時間,已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因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並無期間限制,且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因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三十一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收斂,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總毛重0.八克,經取0.0一六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七八四克),係屬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