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仁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貳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三十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24之刑,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就附表編號25至27、28至30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分別犯竊盜等24罪(即附表編號1 至24部分)、竊盜等3 罪(即附表編號25至27部分)、詐欺取財等3 罪(即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