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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士傑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6日13時50 │106年8月31日10時許  │106年8月31日20時許  │
│                │分許完成採尿起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6年10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083號         │字第8068號、107偵字 │字第8068號、107偵字 │
│                │                    │第3772號            │第3772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2 月27日       │107年4 月20日       │107年4 月2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8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8 │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10日        │107年9月27日        │107 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                    │經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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