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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鴻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鴻因故對告訴人呂學霖心懷怨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備妥不明之利刃(未扣案),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相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藍彩佳前往,於行車途中,復撥打電話以幫忙搬運物品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廖世偉同行。嗣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藍彩佳、廖世偉抵達上址相約地點附近,被告以車輛無法臨停為由要求廖世偉駕車,其則攜帶上開利刃下車步行至上址相約地點,於見到告訴人時,即上前拉扯告訴人,並持上開利刃猛砍告訴人,告訴人遭砍傷後轉身逃離,被告仍不罷休,隨後追趕,又持上開利刃朝告訴人胸部猛刺1 刀,因見有民眾經過,始停止追趕,告訴人則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難,惟告訴人仍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遭切斷無法修復,有慢性疼痛之遺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致人於死的犯意為斷,又行為人在行為時內心的想法,旁人無從直接察知,只能由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處置行為)加以探知判斷。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亦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的重要之參考資料,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必須審酌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觀察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證人藍彩佳、廖世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以及雙和醫院106年10月3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美工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且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會先拿包包檔著,後來用美工刀由下往上揮刀攻擊他,我看到告訴人流血就停手,告訴人跑到一邊繼續叫囂,叫囂完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美工刀非常細薄,容易折斷,除非直接對氣管攻擊,否則很難想像造成死亡的結果,又告訴人在發生衝突時一直向被告逼近,才會導致被告持刀劃傷其右胸。且告訴人在受被告攻擊後仍去而復返,可見告訴人也認為被告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故意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客觀事實: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17時許與告訴人以電話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藍彩佳及證人廖世偉前往。被告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下車後,由被告一人攜帶刀器下車步行至約定的地點,見到告訴人後,兩人因故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上開刀器對告訴人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5X5 公分撕裂傷、左食指2X1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X7 公分的撕裂傷、左前臂約10X10 公分撕裂傷、右胸6X6 公分撕裂傷、右側背部深撕裂傷合併第10肋間動靜脈及神經截斷以及右側大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21日接受胸腔鏡血胸剝除術及胸壁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後,轉出普通病房。這些事實,被告都明白承認,也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符,亦有證人藍彩佳、廖世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佐證(詳偵卷第43至49頁、第149 至153 頁、第29至39頁、第139 至14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詳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108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 頁)、雙和醫院106 年10月3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病歷資料(詳偵卷第175 至193 頁)以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可以清楚認定無疑。

㈡被告固然有持刀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但本件的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行為當時,究竟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所用刀具:

①員警雖於被告當時之居處即新北市○○區○○里○○○00○0 號查扣黑橘色美工刀1 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詳偵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95頁),然經將該把美工刀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該扣案美工刀之刀片及刀柄上,僅有驗出被告及另一不明男子之DNA-STR 型別,未檢出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以參考(詳偵卷第205 至207 頁),故難以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具。

②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稱:被告當時是用美工刀刺我,並不是偵查卷第95頁照片所示的橘色美工刀,我記得應該是黑色的(詳本院卷第66頁),而經辯護人當庭提示一把長15公分、刀刃寬約1 公分、購於文具店之綠色美工刀1 把(型號:SDI No .0143),告訴人答稱:當時場面很混亂,但型號應該是這種的,差不多,因為我的傷口都小小的(詳本院卷第67頁)。從而,依告訴人的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當時行為時所用之刀具,是一般文具店販售、用來裁切紙張用的小型美工刀。此種美工刀刀片甚薄,容易折斷,若持以攻擊人體,除非準確瞄準要害,否則不易造成嚴重死傷,被告如果真的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大可事先準備更為鋒利、堅固、殺傷力更強的利刃。因此,被告雖然事先將美工刀帶在身上前往赴約,但不能從這點就直接認定被告有殺人的犯意。

⒉被告行為情狀:

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約被告在案發地點碰面,因為被告請我幫他拿毒品,而藥頭剛好在我旁邊,所以我們約見面要交易,碰面後,被告有跟我抱怨之前拿的毒品品質不好,我就跟被告說錢要先給我,我到旁邊去幫他拿,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被告覺得我要拿的價錢太貴了,我覺得被告在耍我,我就開始打被告,以揮拳的方式打被告手臂,大概打了5 、6 下,被告有伸手檔,後來被告就拿出美工刀,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美工刀的動作,刀子很小,被告大動作的揮舞,我也繼續揮拳,我沒有想這麼多,我身上受的傷包括手部、胸部、背部,應該是我自己向被告揮拳的時候靠近被告所造成的,背部的傷口是第一個傷,胸部是第二個,其他部分是手。後來我看到自己血流不止,我想要攔計程車去醫院,過馬路之後,我又往回走到天橋的階梯邊,去拿我掉在現場的包包,但沒有找到,我回頭的過程中,也有一邊叫囂,當時我並不會覺得回到現場會有生命危險,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致人於死的意思,當時被告是用左手拿美工刀揮舞,我要離開時,被告也沒有拉著我不讓我離開,或者追著我用刀刺我的行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6頁、第68至76頁)。

②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如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頁):

1.畫面左方是一條人行道,兩旁停有許多機車,人行道上有許多路人。

2.畫面右邊是馬路,有一輛白色吉普車停在路邊,車頭朝向鏡頭。

3.畫面左上角有一天橋樓梯。

4.畫面左上角有一個身穿橘色上衣的人(下稱A 男)站在人行道上、天橋樓梯附近,往畫面左上角走去,錄影時間8 秒時,A 男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5.錄影時間14秒,有兩名路人從畫面左上角人行道往畫面右方的馬路跑,跑到馬路上後往左轉消失在天橋後面。

6.錄影時間16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也從畫面左上角人行道往畫面右方的馬路跑,跑到馬路上。

7.錄影時間22秒,可見告訴人右後背處有深色污漬。

8.錄影時間25秒,告訴人已經橫越馬路站在畫面右方的馬路旁,回頭看。

9.錄影時間30秒,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走進畫面左方的天橋後。

10.錄影時間43秒,告訴人從天橋後小跑步出現在馬路上,並在馬路左側徘徊。

11.錄影時間51秒,告訴人轉身往畫面右側橫越馬路走去。

12.錄影時間57秒,告訴人繼續行走,消失於畫面右側。

③依照告訴人的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在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之際,被告拿出美工刀揮舞反擊的過程中所造成,被告並非出其不意以尖刀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趁告訴人轉身離開之際,以追擊的方式刺擊告訴人之要害,從這樣的情況看來,被告似乎不像要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樣子。再者,從上開勘驗內容可以知道,告訴人在受傷後,仍可行動自如,而且告訴人在橫越馬路之後,還有回頭返回現場叫囂的舉動,過程中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追擊之動作。從告訴人的舉止觀察,告訴人於遭受攻擊時當時,並沒有像一般人生命受到高度威脅時,會有驚懼恐怖、拼命逃離求生的動作,這與告訴人證稱:他覺得被告並沒有要殺人等證詞似乎相符。而且,如果被告確實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則在告訴人逃離現場時,被告應該會有追擊的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從而,從上開行為客觀情狀看來,實在看不出被告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念。

⒊告訴人所受傷勢:

①依照卷附病歷資料以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刀傷共有6 處,其中4 處是在雙手手臂處,只有2 處是在胸部與背部,其中更只有1 處之傷口為深撕裂傷,而引發創傷性氣血胸,危害告訴人的生命。且從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並未嚴重到必須立即進行緊急手術始能挽救生命,而可以在案發後兩日才接受胸腔鏡血胸剝除術及胸壁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據此,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所受6 處傷勢中,僅有1 處較為嚴重,其他大部分均是表淺性的刀割傷。

②既然告訴人所受的傷,大多是表淺性的刀割傷,依照常理推斷,被告在持刀揮舞時,應該沒有刻意瞄準告訴人之要害攻擊,不像是想要殺死告訴人的樣子。雖然其中有一刀的傷口較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但依照告訴人自己的說法,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是互相拉扯攻擊,則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因難以準確控制力道與施力方向,而不慎刺入告訴人胸背部較為脆弱處,也屬合理而可想像之事,不能僅因為該處傷勢嚴重,就反推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殺人犯意。

㈢綜合被告行為時所使用的刀具、被告行為時之情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素,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說明如上,是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8-7、58-8、93頁),依前述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

七、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美工刀1 支,既未扣案,而該種美工刀可隨意從文具店購得,取得容易,故沒收該物對犯罪的預防無明顯實益,又徒增執行之成本,爰不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