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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何燕蓉周靖容林翊臻

  • 當事人
    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陳世宏潘世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姜俊林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周子生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潘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第18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丁○○係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丙○○則係榮總桃園分院秘書室契約行政人員;甲○○、丁○○、丙○○等3 人均辦理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決標、驗收等程序之擬辦或審核權限,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醫院資訊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王懷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特公司)、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及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係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家公司業務,己○○則係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網美公司)之業務人員。 二、王懷謹、戊○○為求能順利得標榮總桃園分院之資訊採購標案並請領款項,於取得下列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或標案得標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多次推由戊○○親自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致贈3C產品、禮卷等物,以此方式交付甲○○、丁○○、丙○○如下所示之財物,甲○○與丁○○、丁○○與丙○○則分別就各採購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以為渠等辦理下列採購行為對價。茲分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緣榮總桃園分院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稱本案4 件採購案),戊○○、王懷謹為求順利爭取獲得榮總桃園分院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下訂,除同意回饋榮總桃園分院4 臺筆記型電腦(事後實際提供者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予資訊室同仁公務使用以爭取訂購外,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於101 年10月3 日前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詢問丁○○想要何物作為回饋,再於離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後,以電話請丁○○代為詢問甲○○想要何物,以感謝丁○○、甲○○2 人選擇直達公司下訂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丁○○、甲○○均明知此非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契約規定之條件,亦非立約商為爭取渠等選擇下訂所提供給榮總桃榮分院之較優服務,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回應戊○○之行求,丁○○索要1 支IPhone 4S 手機,甲○○則索要1 臺筆記型電腦,戊○○於報知王懷謹同意後,即於101 年10月3 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900 元之IPhone 4S 手機1 支,於101 年10月23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並於上開採購案驗收完成後某日,攜帶上開iphone 4S 手機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分別交付予丁○○與甲○○本人。 ㈡榮總桃園分院自102 年起辦理「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勞務採購案,採購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由資訊室丁○○、衛保組王祥益承辦,104 年王祥益退休後,丁○○簽請院長同意由秘書室丙○○接續辦理招標作業。「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於104 年8 月20日(履約期間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開標評選,惟因評選委員評分平均未達80分,致唯一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無法成為優勝廠商而廢標,詎丁○○及丙○○於重行辦理招標作業期間,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丁○○出面向戊○○索求桌上型電腦,王懷謹與戊○○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104 年9 月17日「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重行公告後,丁○○於評選委員朱清林、賈鴻來等人向其詢問威力特公司實績時表示威力特公司為適格廠商,使朱清林等評選委員本於對丁○○資訊專業之信任,給予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及格分數,威力特公司遂於104 年9 月25日順利以底價93萬元得標,由戊○○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電腦予丁○○,丁○○嗣將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電腦轉交予丙○○收受。 ㈢榮總桃園分院105 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續由丁○○及丙○○承辦,丁○○及丙○○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為丙○○向戊○○索求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丁○○則索求百貨公司禮券,戊○○、王懷謹為求順利得標,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於105 年9 月23日以92萬9,560 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後,戊○○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予丁○○,由丁○○轉交予丙○○收受,丙○○並交由其女友王淑惠使用;戊○○再於105 年10月11日透過直達公司會計張錦秀購買新光三越1 萬元禮券後,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將禮券交付予丁○○。於上開採購案辦理期間,丁○○為向戊○○展現其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家數洩漏予戊○○知悉。 ㈣榮總桃園分院106 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續由丁○○、丙○○承辦,丁○○、丙○○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戊○○索求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筆記型電腦,而丁○○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戊○○知悉,以向戊○○展現渠等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戊○○、王懷謹為求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戊○○因前一年度維護案評選時,秘書室主任賈鴻來曾給予威力特公司不及格分數,為避免賈鴻來影響評選結果,向丁○○表示希望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而因賈鴻來亦為採購人員主管,本不宜擔任評審委員,丁○○、丙○○遂能以此為由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嗣上開標案於106 年10月26日以90萬500 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戊○○即於106 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筆記型電腦送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之住處交付予丁○○轉交丙○○收受。 ㈤另戊○○、王懷謹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 年1月24日,由戊○○以恆茂公司名義分別支領技術顧問費現金2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於丁○○上址住處交付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及2 萬4,000 元予丁○○,以答謝丁○○各前一年度辦理榮總桃園分院資訊採購案(包含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及維護案),均能順利讓其所代表之威力特、直達與恒茂公司得標承作,並希冀該年度之採購案仍由其等公司承做,丁○○則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於105 年9 月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5 年度「桃園市民醫療小管家計畫」勞務採購案,桃園地區各醫院均參與投標,其中榮總桃園分院以452 萬元成為得標醫院之一。丁○○有意自醫療小管家專案資訊採購業務謀取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戊○○、王懷謹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5 年11月17日與戊○○約定,若其協助戊○○所代表之公司取得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部分預定金額60萬元之標案,戊○○須交付半數即30萬元作為其對價,經戊○○應允,雙方遂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而為確保戊○○所代表之公司能承作榮總桃園分院醫療小管家案件,以利其後續取得賄款,丁○○遂以分割採購之方式,將預定採購金額19萬5,000 元之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資料庫建置案,分割為各9 萬7,500 元之「web service 」與「伺服器與資料庫建置」2 宗低於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逕洽戊○○所代表之直達公司承作(嗣分別以9 萬5,000 元承做),並完成核銷付款。然嗣榮總桃園分院因故未續辦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採購部分,致上開期約內容未能履行。 四、緣106 年1 月13日戊○○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推銷遠端連線設備SSLVPN,晚間並宴請丁○○及甲○○餐敘,獲甲○○、丁○○等人同意購買後,丁○○於106 年2 月16日簽請院長核可,由榮總桃園分院透過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戊○○代表之直達公司購買,並於106 年3 月15日由戊○○帶同工程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完成安裝,惟因院內護理部等科室對於設備功能有疑義,致無法完成驗收。嗣丁○○於106 年6 月5 日電話通知戊○○,表示SSLVPN設備無法完成驗收,惟因戊○○不甘設備取回甚難再行販售之貨款損失,遂於電話中與丁○○達成謀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簽請院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 臺伺服器共計30萬8,840 元,而將SSLVPN設備貨款以安裝設定服務費及擴充記憶體名義,夾帶於該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金額9 萬4,000 (總價40萬2,840 元)中,由戊○○代表之直達公司議定以39萬6,000 元承作,遂以此增購項目虛增費用之詐術,使榮總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9 萬6,000 元(相當於SS LVPN 設備貨款)予直達公司。 五、網美公司業務己○○於106 年1 月間,欲拓展業務販售印表機2 臺予海森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思公司),為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每臺1 萬7,774 元較低價格取得上開欲販售之雷射印表機後,再以每臺2 萬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海森思公司,遂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央請丁○○協助,丁○○明知未依採購程序簽請院長核可不得擅自下單,竟與潘世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於106 年1 月3 日,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共同供應契約系統,明知未經簽准且無採購需求情形下,登載內容不實之榮總桃園分院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佯向網美公司訂購HP 605dn印表機2 臺,再由己○○持以向不知情之供應商精技公司要求供貨以行使,遂致精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12日,依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寄送HP 605dn印表機2 臺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未經拆箱即由己○○委請快遞人員收運至海森思公司完成轉售,足以生損害於榮總桃園分院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HP 605dn印表機2 臺交予己○○轉售而使網美公司因此獲取價差利益6,452 元。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丁○○、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指明另有何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其餘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丁○○、戊○○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甲○○對被告丁○○、戊○○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公訴人及被告甲○○、丁○○、丙○○、戊○○、己○○暨渠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戊○○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就犯罪事實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戊○○、己○○就前揭渠等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七),且互核相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非供述證據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七非供述證據部分),足認被告丁○○、丙○○、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戊○○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及107 年1 月24日交付2 萬元、3 萬元、3 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扣除回包予被告戊○○小孩之過年紅包6,000 元而收受之,而參佐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接過伊所交付之款項後,均自其中抽6,000 元給伊,說要包給伊小孩,伊就收下這6,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93 、39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9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戊○○就伊於104 年、105 年、106 年辦理關於威力特(直達、恒茂)公司採購案給付伊現金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作為對價等語(見106 年度9318號卷二第110 頁),可見被告丁○○於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及107 年1 月24日實際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是被告戊○○於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24日交付予被告丁○○之款項即被告丁○○收受之款項分別為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 0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就被告丁○○、丙○○、戊○○、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被告丁○○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王懷謹為威力特公司、恆茂公司、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為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榮總桃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等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榮總桃園分院為公立醫院,伊為資訊室主任,非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又伊雖得提出採購需求,然並無預算決定、最終決定及驗收之權,本案4 件採購案於伊到職前即以編列預算,且均係由被告丁○○依據編列之預算提出採購需求,伊確認後即上呈由榮總桃園分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是否及向何廠商採購,亦非由伊驗收,況且該等採購案亦與國計民生無關,是伊並非授權公務員;再者,伊雖有從被告丁○○處收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然該筆記型電腦係伊委託被告丁○○幫伊購買,伊亦有支付被告丁○○該筆記型電腦之價款,伊無向被告戊○○索要該筆記型電腦,伊無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甲○○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被告丁○○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王懷謹為威力特公司、恆茂公司、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為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榮總桃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核與證人王懷謹、證人即被告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2 、4 、5 所示),並有卷附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出處詳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之。又按現行刑法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在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疑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 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 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於94年1 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榮總桃園分院為公立醫院,業如前述,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是榮總桃園分院除係公立醫院外,該院設立之目的,亦在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而退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是以榮總桃園分院提供之醫療服務,亦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復醫療目的之達成,除仰賴醫療團隊專業分工、醫療儀器、器材外,紀錄儲存病歷、檢驗結果資訊、醫療過程等相關醫療所需資料之軟硬體儲存設備,以供追蹤、紀錄病患身體狀況、各階段醫療結果及各醫療團隊專業人員間醫療資訊之流通,亦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是榮總桃園分院向伊公司採購1 臺儲存設備,所謂之Storage Disk Raid 磁碟陣列,是1 臺專門儲存資料、放很多硬碟之機器,可以接在所有伺服器上,去儲存這一些伺服器上之資料,該採購案購買這樣1 臺機器,專門存醫院伺服器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購買之儲存設備,就是儲存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資料之1 個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以及榮總桃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理「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採購簽呈上記載「本院於今(101 )年初完成醫療主機暨備份磁帶機設備更新汰換,然資料備份程序仍以人工作業執行備份。為使資料備份具自動化功能,以確保備份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辦理「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本品項『汰換超過使用年限之主機』4 臺,採購金額:74萬1924元。產品相關資料已於101 年5 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無誤。同時,完成醫品中心KM系統轉移並正常上線」、辦理「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品項『榮民醫療資訊系統醫療主機磁帶備份』,採購金額:47萬883 元。品項『資料儲存備份軟體』,採購金額37萬2,120元。尺品相關資料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運作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7、27、37頁),可見本案4 件採購案所採購之資訊軟硬體設備均係供榮總桃園分院為醫療業務所用,自與醫療目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係屬於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甲○○辯稱本案4 件採購案所採購之設備均設置在資訊室機房內,供院內同仁使用,與國計民生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⒊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⒋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購案為共同供應契約,是臺灣銀行主徵,很多合乎資格之廠商都可以競標,由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然後送資訊室,伊依據需其單位之需求與被告甲○○討論,討論完以後,伊簽簽呈,被告甲○○用印,送呈長官合格後才在共約下訂,下訂後經過一些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完以後案就結束;當時本案採購案要下訂時,伊接到被告戊○○之郵件,包含本案採購案之報價單,伊就去請示被告甲○○,被告甲○○希望能夠不要再跟以往之廠商去下訂,希望能夠給被告戊○○公司生意之機會,所以就下訂給直達公司,本案採購案均有經過驗收程序,被告甲○○業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7 頁)。觀諸前揭證述本案4 件採購案之過程與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示之報價單、採購案簽呈、訂單、驗收紀錄、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內容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示),且本案4 件採購案之採購簽呈、驗收簽呈上之承辦單位欄、榮總桃園分院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單位欄處均有被告甲○○之用印(見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9 所示證據及出處),與前揭所述被告甲○○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情形相合;再參酌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伊在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室技師兼主任,綜理全院資訊業務管理及協調、臨時交辦事項,包含政府採購事件,資訊室採購業務幾乎都是伊與被告丁○○處理,被告丁○○為採購案之簽辦,會經過伊督導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219 頁),堪認證人丁○○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稱其無決定、驗收採購案相關事項之權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甲○○實際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決定、驗收等採購程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法所辦理之本案4 件採購案,均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且其實質上參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㈢被告甲○○有收受被告戊○○交付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且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需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廉潔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 年度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室副技師,本案4 件採購案係由伊負責採購,被告戊○○之前有到被告甲○○辦公室討論,討論完以後,被告戊○○將討論之項目以郵件方式寄送給伊,表示是討論之結果,被告戊○○在所有報價單裡面,會有增加項目,就是所謂的回饋項目;被告甲○○在該採購案期間,在資訊室辦公室對同仁說他向廠商要到4 臺筆電,有同仁問被告甲○○為何有筆電,被告甲○○就回答是給大家業務使用的,之後確定下訂單完後,被告戊○○就來問伊要什麼,原本預計要送伊1 臺筆電,伊才會跟被告戊○○說想要1 支IPhone4S手機,後來被告戊○○又打電話問伊被告甲○○要什麼,伊就去問被告甲○○,被告甲○○和伊說螢幕要大,文書處理機,因為是要給太太使用,然後伊就把訊息轉給被告丁○○,之後採購案驗收完成後,被告戊○○拿筆電到被告甲○○之辦公室給被告甲○○,當時伊在辦公室,被告戊○○交付完筆電之後,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然後被告甲○○把電腦交給伊,請伊幫他裝作業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17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3 月到恒茂公司、直達公司上班,伊與榮總桃園分院接洽之業務窗口為被告丁○○,本案4 件採購案係由直達公司負責供應,這4 件採購案之報價單上有回饋給院方之4 臺小筆電,是ASUS電腦、IPAD2 、ASUS EeePC、ASUS平版電腦,那時被告丁○○說他不要筆記型電腦,要IPhone4S手機,所以伊就根據被告丁○○之需求,把筆電換成IPhone4S手機,被告丁○○跟伊要手機的時候,伊就問那被告甲○○有沒有需要什麼,後來被告丁○○回答伊被告甲○○要筆電(即被告甲○○為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伊就另外提供1 臺筆電給被告甲○○,後來伊拿IPhone4S手機到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給被告丁○○,給被告甲○○之筆記型電腦是跟手機一起待過去資訊室,筆電是伊自己拿去給被告甲○○,還是拿到被告甲○○辦公室而被告甲○○不在,伊放在外面公共區,讓被告甲○○自己拿,伊已經不記得了;4 件採購案回饋給院方之筆電不包括IPhone4S手機和給被告甲○○之筆電,沒有載明在報價單裡,該手機及筆電係在4 件採購案下單後決定給的,因為若要長期經營該客戶,客戶之要求伊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99 頁)。觀諸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10至19、21至23所示報價單、統一發票、訂單、訂購單、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函文等證據所呈之情相互勾稽吻合:被告戊○○就本案4 件採購案,於101 年5 月9 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被告丁○○,該等報價單就各該採購案分別載明贈送之項目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不包含IPhone4S手機及附表六編號5 之筆記型電腦,嗣榮總桃園分院就本案4 件採購案分別在101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8 月31日向直達公司下訂所需之資訊設備,恒茂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IPhone4S手機1 支,於101 年10月24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SUS P53E 電腦1 臺(出處詳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10至19、21至23所示)。再佐以被告甲○○為警於其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為ASUS P53E 、序號為C9NXAS00000000A ,與前揭恒茂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及序號相同(見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18、20、24),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 ASUS筆電1 臺係伊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辦公室和被告丁○○說伊筆電壞了,請被告丁○○幫伊購買ASUS筆電,隔一段時間,被告丁○○就告訴伊筆電已經買好且幫伊裝好軟體,在辦公室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卷第75頁),自承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且確係其向被告丁○○表示需求之電腦類型後由被告丁○○處所取得。綜上等情,堪認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甲○○於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期間,透過被告丁○○向被告戊○○索求筆記型電腦1 臺,嗣被告戊○○攜帶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交付予被告甲○○等情,可堪認定。又被告戊○○交付上開IPhone4S手機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丁○○、甲○○之目的係為長期經營客戶即榮總桃園分院,與榮總桃園分院有常態之生意往來,而就本案4 件採購案接洽之榮總桃園分院單位為資訊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8 、398 頁),而被告甲○○、丁○○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之主任、副技師,負責資訊室之採購業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交付上開IPhone4S手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丁○○、戊○○,係冀求其得順利、長期取得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採購案之訂單,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復被告甲○○實際參與本案4 件採購案,自對於供應商即直達公司就各該採購案贈送、回饋予院方之項目知之甚詳,此自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甲○○曾於榮總桃園分院資訊處辦公室向同仁表示其幫同仁向廠商取得4 臺筆記型電腦,以及各該採購案之採購或驗收簽呈內載明回饋之項目,被告甲○○均有於各該採購或驗收簽呈上用印足證(見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至9所示),是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非本案4 件採購案贈送回饋予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使用之物,而係在榮總桃園分院就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為訂單後所為之私人餽贈,顯具對價關係,仍收受之,足徵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被告甲○○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甚明。 ㈣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 ⒈被告甲○○固以被告丁○○係為停止羈押始攀咬伊入罪,被告戊○○則係因廉政官暴露被告丁○○之說詞而配合被告丁○○之說詞為證述,辯稱渠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丁○○係於107 年3 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就犯罪事實二㈠始末為供陳,於此之前,不論係廉政官詢問或偵訊時,廉政官、檢察官均係就本案其他與被告甲○○無涉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丁○○及相關證人,而被告丁○○於107 年2 月9 日為本院訊問後,係以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㈢至㈤之犯罪嫌疑嫌疑重大(檢察官僅以本案犯罪事實二㈢至㈤、三、四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為5 年以上重罪,有畏罪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至3 款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5-23、88 -89頁)。既本院係以被告丁○○所犯為重罪且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丁○○,而廉政官、檢察官於被告丁○○為本院羈押前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詢問被告丁○○或其他證人,亦未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丁○○伊時為求停止羈押,衡情自係辯駁上開羈押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必要性,而非自行向廉政官、檢察官供陳另一與檢察官申請羈押犯罪事實迥異、共犯亦相異之犯罪事實,使其再冒存有涉犯另一重罪且勾串另一共犯之虞而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風險。況且,被告丁○○為本院羈押後,於107 年3 月27日廉政官就本案犯罪事實四詢問「甲○○是否同意購買2 臺伺服器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以增購費用之方式抵銷SSLPVN設備的貨款」、「甲○○曾否質疑為何廠商沒有把機器收回」時,答稱「甲○○不知道」、「就我在辦公室,我從來沒有聽甲○○提起過這件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一第216 頁),是被告丁○○為本院羈押後,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尚且未指證被告甲○○涉案,益徵被告丁○○無被告甲○○所指為求停止羈押而攀咬他人入罪之情,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至於各行為人就其各次所為犯行,甚或中止犯行之舉,均各有其動機、目的等理由,是難以被告丁○○就本案自101 年起關於榮總桃園分院多次採購案均收受賄賂,身為被告丁○○主管之被告甲○○僅收取1 次賄賂此情與常理有違,而認證人丁○○前揭證述無可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廉政官問伊關於101 年這台IPhone4S和被告甲○○之筆記型電腦過程,因為101 年跟在詢問時已經隔6 至7 年時間,伊印象很模糊,所以伊先反應印象很模糊,廉政官才說被告丁○○有提到1 臺筆記型電腦給被告甲○○,那1 臺筆電是精技公司出貨給伊公司,然後在被告甲○○家中有找到,問伊這臺筆記型電腦是不是伊賣給他們,有沒有開過發票,伊印象中是沒有開過發票,就是不是伊公司賣給榮總桃園分院之小額採購,所以既然這件事情伊記得不是哪麼清楚,那被告丁○○記得比較清楚,或許就是被告丁○○講的那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 頁),是廉政官於詢問被告戊○○時,僅告知被告丁○○提及1 臺筆記型電腦予被告甲○○,而該臺筆記型電腦為精技公司出貨予被告戊○○任職之公司乙節予被告戊○○喚醒記憶,並未提及其他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過程、細節,而被告戊○○於被告丁○○在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之107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丁○○回答前,即供稱:101 年榮總桃園分院購買很多設備,在報價單上有註明要回饋哪些設備予臺北榮總桃園分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非回饋予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係被告甲○○於本案4 件採購案完成後,透過被告丁○○向其索求,被告丁○○當時則向伊索求蘋果手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69-70 頁),顯見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證述,並非配合、迎合被告丁○○之供詞。況且,被告丁○○、戊○○所為之證述均有相關證據可佐,係屬可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甲○○以前詞辯稱被告丁○○、戊○○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甲○○復辯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實則為其委託被告丁○○購買,事後亦有給付被告丁○○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款項云云。然此情為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411 頁)。查被告甲○○畢業於佛光大學資訊學研究所,曾於軍事情報局擔任特種電訊官,於民間公司任職資訊工程師,嗣於100 年12月2 日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擔任技師兼主任,為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其學經歷及現職時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217-218 頁),是被告甲○○擁有相當之電腦、資訊方面專業。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甲○○提過、講過或透露任何資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或取得比較優惠之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其委託被告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原因時供稱:因購買筆電需要安裝一些相關軟體,例如office等,被告丁○○會順便幫伊安裝,因為相關應用軟體是需要購買,正版應用軟體辦公室就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57-59 頁)。既被告甲○○本即有相當之電腦、資訊專業,顯足以挑選、購買其所需之筆記型電腦類型,被告丁○○復無特殊管道可取得較優惠之電腦,且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內即有筆記型電腦所需之相關應用軟體,不論係被告甲○○或被告丁○○均可自行安裝,則被告甲○○實無必要委託被告丁○○購買筆記型電腦。再者,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格為數萬元,金額非小,一般人委託他人購買,理應在確認發票得知受託者實際支付之價格後始支付購買之款項,且依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其委託被告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係因被告丁○○可替其安裝辦公室內之相關應用軟體,其即毋庸另行購買,被告甲○○對於金錢之花費是為謹慎,衡情更應確認發票內之購買金額後始支付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予被告丁○○。然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丁○○並未交付伊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發票,伊亦未向被告丁○○索取發票,伊不會想知道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確切價格,被告丁○○跟伊說多少錢就付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58-59 頁),此等委託購買情節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甲○○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其於101 年10月27日曾提領現金2 萬元以給付委託被告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金云云,然觀諸該存摺交易明細,該存摺帳戶於101 年9 月3 日、9 月25日、10月3 日、10月27日、11月6 日、12月3 日均有為他人提領2 萬至6 萬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並非僅有101 年10月27日提領逾2 萬元之金額,且參佐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身上通常均會放置約萬元乙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58 頁),可見其常態提領逾2 萬元款項放置身上,則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所呈於101 年10月27日所提領之金額,實難認係為支付委託被告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款。 三、另被告甲○○固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筆記型電腦開機後之檔案,自該等檔案均為被告甲○○之檔案,以證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為被告甲○○使用,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甲○○索取筆記型電腦時有表示該電腦是要給太太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丁○○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然證人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之前揭證述有相關證據可佐,係屬可信,業如前述。且取得物品之目的與事後實際運用該物品之情形不同,係屬常態,縱被告甲○○收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後實際上係為自用,亦難僅以此遽認證人丁○○前揭證述無可採信。況且,被告甲○○係於101 年間收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電腦,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警於107 年5 月16日扣押時已逾5 年,亦難以5 年後該筆記型電腦使用之狀態逕論被告甲○○收受該筆記型電腦後實際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被告甲○○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筆記型電腦開機後之檔案係屬不必要,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戊○○、己○○就渠等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 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7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㈥被告甲○○、丁○○、丙○○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渠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己○○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王懷謹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對公務員官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份,然渠等就犯罪事實四、五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㈢㈣,係為展現其在採購案確有施力,而將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數洩漏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五,則係以行使一不實之共同契約訂單而騙取印表機轉賣,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固分別交付IPhone4S手機、禮券、如附表六編號5 至9 之物予被告甲○○、丁○○、丙○○,而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交付IPhone4S手機予被告丁○○、如附表六編號5 之物予被告甲○○,係針對本案4 件採購案;就犯罪事實二㈡交付如附表六編號6 、7 之物予被告丁○○、丙○○,係針對104 年度「電腦伺服器機暨機房維護」案;就犯罪事實二㈢交付1 萬元禮券、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予被告丁○○、丙○○,係針對105 年度「電腦伺服器機暨機房維護案」,係就各別採購案基於同一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各僅侵害1 國家法益,應各僅成立一罪。復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被告戊○○、丁○○、丙○○係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採購案而交付、收受賄賂;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戊○○係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24日交付被告丁○○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予被告丁○○,以答謝被告丁○○就前一年度之採購案(包含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及維護案),由被告戊○○綜理業務之威力特公司、直達公司或恒茂公司承做,並希冀該年度之採購案仍由該等公司承做(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92 -395、4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5-286 頁、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176 頁),並為被告丁○○所收受,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共計7 次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共計7 次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共計3 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與該等交付、收受之財物或金錢有對價關係之職務內容亦有不同。是以,被告丁○○所為前揭7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2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所為前揭3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所為前揭7 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1 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1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係犯5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係犯11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或免除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前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 前段及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就渠等所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丁○○、丙○○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6 、8 至9 所示之物業為本案扣押,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㈤部分,於偵查中業就檢察官所認犯罪所得9 萬元全數繳回(見107 年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87-192 頁),雖本院經計算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 萬9,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然被告丁○○就此部分既因信賴檢察官而依檢察官所認犯罪所得繳回,則無由將偵查中與審理中就犯罪所得為不同認定而生犯罪所得是否繳回之不利益由被告丁○○承擔,是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㈤之犯罪所得,已實質繳回,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㈡至㈤三至五、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業經免刑,詳後述)。而被告戊○○、己○○就渠等所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犯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分別使直達公司獲得9 萬6,000 元、網美公司獲得6,452 元之利益,渠等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三所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查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IPhone4S手機1 支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價值各為1 萬8,900元、2萬3,100 元;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禮券1 萬元、如附表六編號6 、8 、9 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1 萬2,200 元、1 萬元、7,950 元、8,900 元、1 萬2,390 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犯行,網美公司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452 元,是被告甲○○、丁○○、丙○○、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獲取之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就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丁○○、戊○○之素行,及被告丁○○服公職對國家之貢獻多年、於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處副技師之任職情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而被告戊○○為求其任職於直達公司之業務拓展順利,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之刑章,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然面對所為,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衡併酌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所得及榮總桃園分院因此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丁○○、戊○○惡性尚非嚴重,危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尚可憫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且縱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相對而言,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丁○○、戊○○上開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三至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三、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是項規定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丁○○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前,即主動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實質上繳回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且就該部分犯行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甲○○,因而查獲被告甲○○,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當予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為圖業務順利,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被告甲○○、丁○○、丙○○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丁○○並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復與被告戊○○、己○○分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罔顧國家利益,減損公眾對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丁○○、丙○○、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若有犯罪所得均為繳回(或為實質繳回,或為本案扣押,而表示願意繳回之意),兼衡被告就渠等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因此所生之危害、被告丁○○、戊○○期約賄賂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亞於收受、交付賄賂及犯後態度,及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併酌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現於榮總桃園分院任職,與太太、2 個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負擔家中經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組任職,與太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以我為重心,還要與兄弟一同扶養父母,父母有失智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與3 個小孩和太太同住,需扶養87歲母親」,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與太太及2 個小孩同住,分別是高中、國中,要負擔家中貸款,我是家中經濟支柱,需和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須扶養父母」等語之各別學歷、家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 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丁○○、丙○○、戊○○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褫奪公權最長者者執行之,均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丁○○、丙○○、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丁○○、丙○○、戊○○、己○○各緩刑5 年。復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手段,認就被告丁○○、丙○○、戊○○部分,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渠等資力,復考量渠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戊○○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各被告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丁○○、丙○○、戊○○、己○○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丙○○、戊○○就渠等所涉犯犯罪事實二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訂。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8 、9 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 萬8,900 元之IPhone4S手機1 支,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 萬元之禮券,就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所得為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是被告丁○○就本案二㈠㈢㈤之犯罪所得,應為9 萬900 元,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9 萬(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六第187-190 頁),容有誤會,則就被告丁○○於偵查中已繳回國庫之9 萬元犯罪所得(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六第191-192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然就未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900 元,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為登載不實之共約訂單公文書,既已提出於榮總桃園分院行使之,即非屬被告丁○○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己○○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 ┌─────┬───────────────────────────────────┐ │犯罪事實 │主文 │ ├─────┼───────────────────────────────────┤ │事實欄二㈠│甲○○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附表二(丁○○):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㈠│丁○○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又公務員共同對於│ │ │至㈤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三 │丁○○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 │ ├──┼─────┼────────────────────────────────┤ │7 │事實欄四 │丁○○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 │ │ │公權貳年。 │ │ │ │ │ ├──┼─────┼────────────────────────────────┤ │8 │事實欄五 │丁○○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公權貳年。 └──┴─────┴────────────────────────────────┘ 附表三(丙○○): ┌────────┬────────────────────────────────┐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事實欄二㈡至㈣ │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8 、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附表四(戊○○):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㈠│戊○○非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 │ │至㈤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2 │事實欄三 │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事實欄四 │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五(己○○): ┌─────┬───────────────────────────────────┐ │犯罪事實 │主文 │ ├─────┼───────────────────────────────────┤ │事實欄五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六 ┌──┬─────────────────────────┬────────────┐ │編號│名稱(數量各為1臺) │狀態 │ ├──┼─────────────────────────┼────────────┤ │1 │ASUS U31SD i3-2350羽翼雙核長效機 │未扣案 │ ├──┼─────────────────────────┼────────────┤ │2 │iPad2 Wi-Fi 16GB-Black │未扣案 │ ├──┼─────────────────────────┼────────────┤ │3 │ASUS Eee PC 1015CX新雙核長效貝殼機 │未扣案 │ ├──┼─────────────────────────┼────────────┤ │4 │ASUS Eee Pad TF300T 雙型多彩平板電腦 │未扣案 │ ├──┼─────────────────────────┼────────────┤ │5 │ASUS P53E 筆記型電腦(價值2 萬3,100 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1-1 ) │ ├──┼─────────────────────────┼────────────┤ │6 │ASUS VM42 簡易桌上型電腦(價值7,95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1-5 )│ ├──┼─────────────────────────┼────────────┤ │7 │ASUS UN62迷你電腦(價值1萬2,20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B-1-9 )│ ├──┼─────────────────────────┼────────────┤ │8 │ASUS ES1-331-C2DE 筆記型電腦(價值8,90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1-6) │ ├──┼─────────────────────────┼────────────┤ │9 │ASUS X541N筆記型電腦(價值1 萬2,39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1-1 )│ └──┴─────────────────────────┴────────────┘ 附表七 ┌───────────────────────────────────────────────────┐ │犯罪事實二㈠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二第29-31 、110-111 、156-158 、│ │ │供述 │187- 191頁; │ │ │ │本院卷第179-180、288、522頁 │ │ │ │ │ ├───┼───────────────────┼───────────────────────────┤ │2 │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91、188-191 頁; │ │ │結) │本院卷第399-417 頁 │ ├───┼───────────────────┼───────────────────────────┤ │3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87-191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7-179頁;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4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8-91、188-191 頁; │ │ │結)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9-182 頁; │ │ │ │本院卷第378-389頁 │ ├───┼───────────────────┼───────────────────────────┤ │5 │證人王懷謹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所為之證│107 年度偵字第6477卷三第33-47 、83-92 頁; │ │ │述 │106 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二第145-147 、167-170 頁 │ ├───┼───────────────────┼───────────────────────────┤ │6 │「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61-71頁 │ │ │案」訂單、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驗收紀│ │ │ │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 │ ├───┼───────────────────┼───────────────────────────┤ │7 │「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5-17 、33-35、41-43 頁 │ │ │ 簽呈、訂單、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設 │ │ │ │ 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 │ │ │ │ │ ├───┼───────────────────┼───────────────────────────┤ │8 │「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驗│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9-29頁 │ │ │收簽呈、憑證黏存單、財產增加單、驗收紀│ │ │ │錄設備試用報告表 │ │ ├───┼───────────────────┼───────────────────────────┤ │9 │「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45-59頁 │ │ │」採購簽呈、訂單、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 │ │ │、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 ├───┼───────────────────┼───────────────────────────┤ │10 │直達公司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7-13頁 │ ├───┼───────────────────┼───────────────────────────┤ │11 │直達公司6 月21日、101 年7 月12日、101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5、19、45、61頁; │ │ │年11月5 日統一發票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191 頁 │ │ │ │ │ ├───┼───────────────────┼───────────────────────────┤ │12 │直達公司101 年6 月26日訂購單暨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卷一第73、103、113、115頁 │ │ │、101年10月5 日傳票 │ │ ├───┼───────────────────┼───────────────────────────┤ │13 │恒茂公司101 年6 月6 日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61、67-109頁 │ │ │7 月19日傳票暨訂購單、 │ │ ├───┼───────────────────┼───────────────────────────┤ │14 │精技電腦101 年6 月6 日、7 月19日、10月│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63、69、71、105 、107 頁;│ │ │5日出貨單暨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7 頁 │ ├───┼───────────────────┼───────────────────────────┤ │15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87頁 │ ├───┼───────────────────┼───────────────────────────┤ │1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北總政字第│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39-367 頁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產清查資料 │ │ ├───┼───────────────────┼───────────────────────────┤ │17 │恒茂公司101 年10月23日訂購單、101 年10│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85頁; │ │ │月3 日、101年10月25日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75、179頁 │ │ │ │ │ ├───┼───────────────────┼───────────────────────────┤ │18 │精技電腦101年10月22日報價單、101年10月│107年度偵字第18510卷一第129頁; │ │ │24、25日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93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83頁 │ ├───┼───────────────────┼───────────────────────────┤ │19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77頁 │ │ │年10月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20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107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85頁 │ │ │精法第107005號函 │ │ ├───┼───────────────────┼───────────────────────────┤ │21 │被告戊○○所提出101年度成本概算資料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57-259 頁 │ ├───┼───────────────────┼───────────────────────────┤ │22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電子│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83頁 │ │ │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23 │威力特公司101 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93-195頁 │ ├───┼───────────────────┼───────────────────────────┤ │24 │扣押物編號1-1 之ASUS筆記型電腦(如附表│ │ │ │六編號5) │ │ ├───┴───────────────────┴───────────────────────────┤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36 、89-90 、110-111 、 │ │ │時之供述 │161-162 頁; │ │ │ │本院卷第179-180、288、522頁 │ │ │ │ │ ├───┼───────────────────┼───────────────────────────┤ │ 2 │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86-87 頁; │ │ │時之供述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183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149 頁; │ │ │ │本院卷第195-199、522 頁; │ │ │ │ │ ├───┼───────────────────┼───────────────────────────┤ │ 3 │被告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68、89-90、191頁; │ │ │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288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177頁;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4 │證人王懷謹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二第169-170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5-86 、90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 ├───┼───────────────────┼───────────────────────────┤ │ 5 │證人王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368 頁 │ ├───┼───────────────────┼───────────────────────────┤ │ 6 │104 年7 月22日資訊室簽核資料、104 年4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251 、253 頁 │ │ │月30日秘書室簽核資料 │ │ ├───┼───────────────────┼───────────────────────────┤ │ 7 │104 年度「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採購案│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41-53、67-86 頁 │ │ │104 年8 月20日第1 次評選、104 年9 月24│ │ │ │日第2 次評選資料 │ │ ├───┼───────────────────┼───────────────────────────┤ │ 8 │104 年10月2 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275 頁 │ │ │單 │ │ ├───┼───────────────────┼───────────────────────────┤ │ 9 │扣押物編號D-1-5 、B-1-9 之電腦共2 臺(│ │ │ │如附表六編號6、7)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36 、110-111 、161-162 頁│ │ │時之供述 │本院卷第179-180 、288 、522 頁 │ │ │ │ │ ├───┼───────────────────┼───────────────────────────┤ │ 2 │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號卷二第88-90 頁; │ │ │時之供述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183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149 頁; │ │ │ │本院卷第195、522 頁; │ ├───┼───────────────────┼───────────────────────────┤ │ 3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90-191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288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177頁 ;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4 │證人王懷謹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二第169-172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7-88 、91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 ├───┼───────────────────┼───────────────────────────┤ │ 5 │證人張錦秀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78-380、383 頁 │ ├───┼───────────────────┼───────────────────────────┤ │ 6 │證人王淑惠經結證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367-368頁 │ ├───┼───────────────────┼───────────────────────────┤ │ 7 │105年維護案公告及評選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19-124、469-486 頁 │ ├───┼───────────────────┼───────────────────────────┤ │ 8 │被告戊○○105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1分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243-244 、247 、251-253 頁│ │ │46秒、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4分38秒、│ │ │ │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21秒、5 時8 │ │ │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9 │被告丁○○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8 分32│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3-255頁 │ │ │秒、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58分57秒、 │ │ │ │7時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 │被告戊○○105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22分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7-259 頁 │ │ │18秒、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8分56秒之│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11 │被告戊○○105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頁 │ │ │料 │ │ ├───┼───────────────────┼───────────────────────────┤ │ 12 │威力特公司105 年10月5 日傳票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413 頁 │ ├───┼───────────────────┼───────────────────────────┤ │ 13 │公司零用金帳冊資料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49-51 頁 │ ├───┼───────────────────┼───────────────────────────┤ │ 14 │扣押物編號D-1-6 之筆記型電腦1 臺(如附│ │ │ │表六編號8)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36、110-111、161-162頁; │ │ │之供述 │ 本院卷第179-180、288、522頁 │ │ │ │ │ ├───┼───────────────────┼───────────────────────────┤ │ 2 │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89-92 頁; │ │ │之供述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183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149 頁; │ │ │ │本院卷第195、522 頁 │ ├───┼───────────────────┼───────────────────────────┤ │ 3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90-191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288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177頁 │ ├───┼───────────────────┼───────────────────────────┤ │ 4 │證人王懷謹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二第169-170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7-91-92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 ├───┼───────────────────┼───────────────────────────┤ │ 5 │證人張錦秀經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81-382 頁 │ │ │ │ │ ├───┼───────────────────┼───────────────────────────┤ │ 6 │被告丁○○106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6分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269- 271頁; │ │ │26秒、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49秒 │107年度偵字第6477卷一第129 頁 │ │ │106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53分3 秒之通訊監│ │ │ │察譯文 │ │ ├───┼───────────────────┼───────────────────────────┤ │ 7 │被告戊○○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1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69 頁 │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8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11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71-175 頁 │ │ │表 │ │ ├───┼───────────────────┼───────────────────────────┤ │ 9 │被告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275-283 頁 │ │ │圖 │ │ ├───┼───────────────────┼───────────────────────────┤ │ 10 │106 年維護採購案簽核及評選資料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99-216 頁 │ ├───┼───────────────────┼───────────────────────────┤ │ 11 │恒茂公司傳票、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107年度偵字第6477卷一第161-165頁 │ │ │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簽收單 │ │ ├───┼───────────────────┼───────────────────────────┤ │ 12 │扣押物編號D-1-1 之筆記型電腦1 臺(如附│ │ │ │表六編號9) │ │ ├───┴───────────────────┴───────────────────────────┤ │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36 、88-89 、110-111 、 │ │ │之供述 │161-162 頁; │ │ │ │本院卷第179-180、288、522頁 │ │ │ │ │ ├───┼───────────────────┼───────────────────────────┤ │ 2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8-89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5-286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177頁;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 │ ├───┼───────────────────┼───────────────────────────┤ │ 3 │證人王懷謹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二第168-170、173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9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 │ │ │ │ ├───┼───────────────────┼───────────────────────────┤ │ 4 │證人張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二第389-390 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83-386 頁 │ ├───┼───────────────────┼───────────────────────────┤ │ 5 │恒茂公司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53-57 頁 │ │ │、101年1月24日支出證明單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6、89、110-111 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本院卷第179-180、288、522頁 │ │ │ │ │ ├───┼───────────────────┼───────────────────────────┤ │ 2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頁; │ │ │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9-290頁;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3 │證人林季範偵查中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29-231 頁 │ ├───┼───────────────────┼───────────────────────────┤ │ 4 │證人吳瓊華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02-203 頁 │ ├───┼───────────────────┼───────────────────────────┤ │ 5 │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106 年2 月14日、106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33-439 頁 │ │ │年3 月8 日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暨直達公│ │ │ │司統一發票 │ │ ├───┼───────────────────┼───────────────────────────┤ │ 6 │榮總桃園分院105 年12月26日簽呈、議價紀│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25-336、339-351、353-361頁 │ │ │錄、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 │ │ │單 │ │ ├───┼───────────────────┼───────────────────────────┤ │ 7 │直達公司「醫療小管家」開發建置案專案計│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19-221頁 │ │ │畫書 │ │ ├───┼───────────────────┼───────────────────────────┤ │ 8 │被告戊○○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28│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三第394 、397 、405 、407 頁 │ │ │秒、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8分4秒 、10│ │ │ │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7分32秒、106年1月│ │ │ │16日上午11時42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9 │被告丁○○105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30分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347、396、400 頁 │ │ │24秒、105年12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53秒、│ │ │ │105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47分14秒之通訊監│ │ │ │察譯文 │ │ ├───┼───────────────────┼───────────────────────────┤ │ 10 │被告戊○○手機內與吳瓊華、丁○○之通訊│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三第275- 283頁;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11-415 、417-431 頁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4-46 、89、110-111 頁;本 │ │ │之供述 │ 院卷第179-180 、288 、522 頁 │ ├───┼───────────────────┼───────────────────────────┤ │ 2 │被告戊○○於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頁; │ │ │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 │ │ │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8-289頁; │ │ │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3 │證人姚忠佑偵查中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15-16 頁 │ ├───┼───────────────────┼───────────────────────────┤ │ 4 │106 年2 月16日請購與106 年3 月2 日議價│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91-293 頁 │ │ │公文、議價紀錄 │ │ ├───┼───────────────────┼───────────────────────────┤ │ 5 │被告戊○○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6分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一第311-312 、325-330 頁; │ │ │43秒、106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56分36秒、│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07-408 頁 │ │ │106 年6 月22日下午12時58分56秒、下午 │ │ │ │14時55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6 │被告丁○○106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 分32│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209頁 │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7 │榮總桃園分院106年4月25日驗收簽呈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253 頁 │ ├───┼───────────────────┼───────────────────────────┤ │ 8 │榮總桃園分院106 年6 月8 日「伺服器主機│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09-321頁 │ │ │汰換」採購案請購簽呈、憑證黏存單、驗收│ │ │ │簽呈、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共同供│ │ │ │應契約訂購單及直達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 │ ├───┼───────────────────┼───────────────────────────┤ │ 9 │被告戊○○電腦內106 年4 月24日、101 年│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四第83-89 頁; │ │ │5 月25日、101 年6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列印│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41-243 頁 │ │ │資料 │ │ ├───┼───────────────────┼───────────────────────────┤ │ 10 │被告戊○○與張錦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37-240頁 │ │ │錄翻拍照片 │ │ ├───┴───────────────────┴───────────────────────────┤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出處 │ ├───┼───────────────────┼───────────────────────────┤ │ 1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06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7、110-111 、161-162頁 │ │ │之供述 │本院卷第180、522頁 │ ├───┼───────────────────┼───────────────────────────┤ │ 2 │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四第180-186 頁; │ │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99-303 頁; │ │ │ │本院卷第287-295、522 頁 │ │ │ │ │ ├───┼───────────────────┼───────────────────────────┤ │ 3 │被告丁○○106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57分10│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43 、245 、247 頁 │ │ │秒、106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36秒、 │ │ │ │106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21分12秒通訊監察│ │ │ │譯文 │ │ ├───┼───────────────────┼───────────────────────────┤ │ 4 │榮總桃園分院106年1月3日訂單 │107 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3 頁 │ ├───┼───────────────────┼───────────────────────────┤ │ 5 │榮總桃園分院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51 頁 │ │ │8日匯款資料明細表 │ │ ├───┼───────────────────┼───────────────────────────┤ │ 6 │網美公司106年1月3日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5 頁 │ ├───┼───────────────────┼───────────────────────────┤ │ 7 │106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7-238 頁 │ ├───┼───────────────────┼───────────────────────────┤ │ 8 │精技公司106 年1 月11日出貨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9-24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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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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