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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 被告
    楊惠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曾為同事,丁○○、丙○○及戊○○為姐妹。乙○○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因缺錢花用,思以假藉電腦故障為由,向丁○○詐取維修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丁○○商借電腦使用,經丁○○於同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丁○○住處,交付丙○○之電腦(華碩廠牌、銀色、價值18000 元,下稱電腦A )予乙○○。乙○○取得電腦A 後,明知上開電腦A 並未故障,但為詐取維修費用,旋向丁○○佯稱:電腦A 突然故障,但伊可代將電腦A 送交「小潘」估價維修,僅需300 元云云,丁○○信以為真,除同意乙○○將電腦A 送修外,並將戊○○電腦(華碩廠牌、深咖啡色、價值25000 元、下稱電腦B ),於同年5 月27日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居所交予乙○○一併估價維修。乙○○取得上開電腦A 、B 後,明知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小潘」估價維修,卻向丁○○佯稱:上開電腦2 台經送「小潘」估價,維修費合計5500元,扣抵前揭借款3,000 元後,尚須支付2,500 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維修費用,並於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 元、500 元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因未實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亦未返還上開電腦2 台。嗣於105 年6 月14日,丁○○詢問乙○○上開電腦2 台何時可以修復返還,乙○○藉故推託,丁○○始悉受騙。 二、嗣因丁○○對乙○○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分案偵查,乙○○於106 年4 月6 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周世華」簽名2 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2 紙,於106 年4 月6 日上開案件應訊時,向檢察官偽稱其已將上開電腦2 台送交「周世華」修理,並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世華。嗣因檢察官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傳喚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到庭作證,確認上開收據影本2 紙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屬偽造,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 頁、第275 至27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送廠商維修為由,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電腦2 台,並曾向告訴人丁○○表示維修費合計5500元,扣除先前借款3000元後,向告訴人丁○○收取25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將上開電腦2 台送給「小潘」修理,但之後改送給「周世華」修理,「周世華」後改名為「周識樺」,現又改名為「周宗華」,上開電腦2 台在「周宗華」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向伊借3000元,又跟伊借電腦A 。之後被告說電腦A 壞掉,詢問伊是否要送修,伊同意後,被告跟伊先拿2000元,伊將電腦B 一起交給被告送修,被告之後說還要500 元修理費,因此伊又給被告500 元,最後被告說還需要3000元修理費,但因被告欠伊3000元借款,因此抵銷。被告迄今未返還電腦及修理費5500元等語明確(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卷乙〉第10頁),核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105/5/20:小潘說電腦他可以幫忙用,只收友情價300 」、「105/5/24:那要給小潘用嗎?他說不會收很貴不會像外面跪了那麼離譜,他說會收友情價」、「105/5/30:電腦2 台都修了,貴」、「105/5/31:對了昨天跟你說得那個電腦事。1.第一台(比較早拿得那台)他是修硬碟還有加容量跟掃毒還有重整,那一台原本全部要給小潘2200,但是他知道我之前跟你借了3000塊,所以從那3000裡面扣了1200所以那一台只收800 。2.第二台(事後來拿那一台)那一台受傷比較嚴重,要重灌重整加容量掃毒跟況衝所以比較貴,那一台修好要4000多塊5000左右,但是他從那3000裡面扣剩的1800有你給的2000,他說只要再給他500 就好。其他的維修費他都不會收,他會負責幫你修好」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下稱偵卷甲〉第30至37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電腦A 、B 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卷乙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告訴人丁○○收取電腦A 、B 及維修費5500元(現金2500元及抵銷債務3000元),但未依承諾將電腦送予「小潘」修理,亦無法返還電腦或維修費予告訴人丁○○等節不諱(偵卷乙第10頁),足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佯以協助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之詐術,向其騙取維修費及電腦A 、B 之所有權等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屢以:伊確實有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因無法聯繫上維修商,方無法返還電腦云云。然就被告究係將前揭2 台電腦送予何人修理此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給小潘修理,之後改送給「周世華」修理,上開電腦2 台仍在「周世華」處,因「周世華」在國外,因此聯絡不上,無法取回電腦云云(偵卷乙第10頁),並提出載有「周世華」簽名2 枚及「統編:00000000」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偵卷乙第15頁)。然此已與其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屢次向告訴人丁○○表示係將電腦送予「小潘」修理此情齟齬不合,已難採信。況且,經檢察官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傳喚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昌盛公司並未從事電腦維修,均開立統一發票,不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上之「周世華」筆跡非伊所寫等語明確(偵卷乙第111 頁)。而以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並未經營電腦或資訊相關業務,此有昌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乙第23至33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其上記載「筆電維修(2 台)、單價8500元」等語,亦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丁○○所稱電腦A 之維修費為2200元、電腦B 則為4000多元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電腦2 台係送由證人周世華修理、現在證人周世華處云云,純屬虛構,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伊所送修之「周世華」並非檢察官所傳訊之周世華,該名「周世華」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上開收據是此「周世華」開立給伊云云(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卷第56頁)。但被告所指稱之「周世華」若非前開證人周世華,其則其冒用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證人周世華名義開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有觸法之嫌,已與一般合法電腦維修業者開立收據之常情相悖。 ⒋且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08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該「周世華」已改名為「周識樺」,並又改名為「周宗華」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但全國並無姓名為「周識樺」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係以臉書搜尋類似「周識樺」之帳號,而尋得此人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惟參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搜尋資料,僅出現「周樺」、「周淑華」等人,並無「周宗華」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況倘「周宗華」確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明知其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衡情自應將上開聯絡對話等訊息留存或列印,以實其說,然卻以自行書寫之「周宗華」及聯絡地址之文件提出於本院,實已悖於常情。復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所提出「周宗華」聯絡電話,該門號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拖延訴訟之幽靈抗辯,顯無可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周世華」、「周宗華」、「周識樺」到庭作證,顯無必要,附此說明。⒌稽之上情,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借用電腦A 後不久,即向告訴人丁○○表示電腦A 故障可代為送修,經告訴人丁○○再交付電腦B 後,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丁○○表示已將上開電腦2 台送予「小潘」估價,維修費用合計5500元,而向告訴人收取維修費及抵免債務,迄今已近2 年,卻未能將上開電腦2 台修復返還,亦未能說明送修廠商或電腦之去處,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丁○○表示可代將故障電腦送修云云,均屬虛妄,而為其向告訴人詐取維修費之詐術,已屬明確。且被告既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迄今卻拒不返還上開電腦2 台,主觀上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檢察官提出「周世華」具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收據上之「周世華」簽名是「周識樺」所簽,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上開收據影本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及公司統編,並非證人周世華所簽,業據證人周世華證述如前(偵卷乙第111 頁)。且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未記載簽發日期,亦無公司或負責人之大小章或戳印,且「周世華」簽名,亦與證人周世華於公司登記表及偵查中筆錄簽名方式迥異(偵卷乙第27頁、第111 頁),足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屬偽造,應無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周世華」之簽名2 枚係由送修廠商所簽云云。然苟被告確有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理應保有相關單據資料及聯絡方式,但被告就送修廠商之姓名年籍,歷次辯解反覆不一,亦無法提出聯絡方式,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估價,業如前述。酌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周世華」之簽名,顯已觸犯偽造私文書刑責,衡情電腦維修業者亦無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收據之理。再審酌上開收據2 紙上既記載被告之姓氏及聯絡電話,並由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其該次庭訊辯解而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足認前揭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以不詳方式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偽造「周世華」之簽名2 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具有收據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丁○○借得上開電腦A 後,再佯稱電腦A 故障、可代送「小潘」估價維修等詐術,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B 一同交付予被告送修,而向告訴人丁○○取得上開電腦2 台之持有,進而向告訴人丁○○收取維修費及抵銷借款債務,因其意在詐取維修費及抵銷債務,自無可能實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亦無可能將未修復之上開電腦2 台返還而自曝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另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罪嫌云云,容有未恰,併此說明。㈣被告於事實欄二偽造「周世華」簽名,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假借上開電腦2 台故障可協助送修之名目,向告訴人丁○○騙取電腦2 台、維修費及抵免債務,復為脫免罪責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大學畢業、與前夫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趙○喬、趙○銓、趙○翔,現獨自扶養1 子楊○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丁○○、丙○○及戊○○和解或賠償,並參酌其所詐取之上開電腦2 台及維修費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向告訴人丁○○所詐取之上開電腦2 台(價值合計43000 元)、維修費2500元、抵免債務之利益為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丁○○、丙○○及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2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係由被告所偽造,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因上開收據正本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偵卷乙第15頁),既已因行使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乙○○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肆月,│伍仟伍佰元及如電腦A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B 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乙○○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票收據正本貳紙均沒收,│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扣案之偽造免用統│ │ │ │ │一發票收據影本貳紙上偽│ │ │ │ │造之「周世華」簽名貳枚│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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