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行所載「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理由補充:「被告於憲兵隊調查中供稱,最後一次106 年9月20日左右入伍前1 個禮拜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軍毒偵字第6 號卷第5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17時許(見軍毒偵字第6 號卷第8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107 年1 月23日憲兵隊調查時供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叫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小林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八樓,小林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軍毒偵字第6 號卷第6 頁),惟經承辦案件之憲兵士官長回覆略以:並未因本件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名上游(詳參本院軍簡字第6 號卷第14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
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107年1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在陸軍步兵第206
旅步2營步3連服軍事訓練役暨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7時為服役單位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因精神狀
況異常需住院治療,經單位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
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6A0
1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