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 原告
- 吳禮雄
- 原告
- 連秀卿
- 原告
- 周純慧
- 原告
- 洪皓庭
- 原告
- 洪肇隆
- 原告
- 洪甄蔚
- 原告
- 洪于婷
- 原告
- 謝義耿
- 原告
- 林秋綢
- 原告
- 吳月卿
- 原告
- 葉鎮華
- 原告
- 許國昭
- 原告
- 吳麗玉
- 原告
- 黃月美
- 原告
- 陳鑒彥
- 原告
- 呂彩鳳
- 原告
- 吳國安
- 原告
- 吳宛芸
- 原告
- 林安源
- 原告
- 林玉華
- 原告
- 林采臻
- 原告
- 蔡欣誼
- 原告
- 林品蕎
- 原告
- 詹進燕
- 原告
- 彭群元
- 原告
- 彭紅梅
- 原告
- 詹旻蓉
- 原告
- 王欣榮
- 原告
- 彭鈺涵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 被告
- 周瑞慶
張辰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禮雄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瑞慶、張辰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即為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為前述刑事案件之加害人,而非因犯罪而受損之人甚明,揆之首開法條解釋,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然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吳禮雄等人,僅對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周瑞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對本院所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被告吳松麟等人一併提起,依照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復本件原告等人所指訴之刑事被告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迄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原告等人於刑事訴訟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辰鐘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吳禮雄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瑞慶、張辰鐘賠償損害,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