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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丁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丁旺係前進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 月22日8 時31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2 段與學士路口欲左轉學士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林翠蘭所騎乘車牌號碼為VG5 -680 之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壓到被告劉丁旺所駕駛上開堆高機之貨叉,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告訴人林翠蘭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劉丁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翠蘭與被告劉丁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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