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應係誤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予以適當之救護,即逕行徒步逃逸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偵字第3222號卷第22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再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被 告 陳俊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8日20時許,駕駛老闆 尤偉丞之母尤李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黃世安,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內側第二車 道往永和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111號前,撞擊賴富雄酒後騎乘之佶典QQ-1型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車身(涉犯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賴富雄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俊豪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賴富雄昏迷倒地不醒,因恐為警發現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留在現場等待警方,亦未叫救護車給予必要之救護,將尤李素月前開自用小客車留在原地,要黃世安與其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 │白 │ │ ├──┼───────────┼────────────┤ │ 2 │告訴人賴富雄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酒後駕駛前開電動自│ │ │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人│ │ │ │自後方撞擊後即昏迷不醒被│ │ │ │送往醫院之事實 │ ├──┼───────────┼────────────┤ │ 3 │證人黃世安於警詢及偵查│案發時證人黃世安搭乘被告│ │ │中之證詞 │即綽號「阿成」之友人所駕│ │ │ │駛之「阿成」之老闆之自用│ │ │ │小客車,被告自後方撞上告│ │ │ │訴人電動自行車後,告訴人│ │ │ │倒地,被告唯恐為警發現其│ │ │ │無照駕駛,要證人與被告一│ │ │ │起棄車步行逃逸之事實 │ ├──┼───────────┼────────────┤ │ 4 │證人尤偉丞於警詢之證詞│一、被告即向證人尤偉丞自│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 │ 稱為「汪俊成」之人為│ │ │印 │ 證人尤偉丞經營之御鼎│ │ │ │ 工程行員工,被告於案│ │ │ │ 發當天18時許未經證人│ │ │ │ 尤偉丞同意,自行從證│ │ │ │ 人尤偉丞置於工地之工│ │ │ │ 具箱內拿取母親尤李素│ │ │ │ 月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 │ │ 車鑰匙後將前開自用小│ │ │ │ 客車開走之事實 │ │ │ │二、案發後被告帶證人黃世│ │ │ │ 安到證人尤偉丞住處附│ │ │ │ 近全家便利商店找證人│ │ │ │ 尤偉丞,當時證人尤偉│ │ │ │ 丞正在發薪水給鄧興豪│ │ │ │ ,被告告訴證人尤偉丞│ │ │ │ 開著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 │ │ 前開事故地點出車禍,│ │ │ │ 由鄧興豪開車搭載證人│ │ │ │ 尤偉丞、黃世安及被告│ │ │ │ 一起回案發地點找證人│ │ │ │ 尤偉丞前開自用小客車│ │ │ │ ,但沒有找到車子,證│ │ │ │ 人尤偉丞有跟被告相約│ │ │ │ 在6月10日到中和一分 │ │ │ │ 局交通分隊說明肇事經│ │ │ │ 過情形,但被告並未到│ │ │ │ 場之事實 │ ├──┼───────────┼────────────┤ │ 5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斷證明書1紙 │示傷勢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A2、│ │ │ │S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 │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 │ │各1紙與現場照片17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 │ │ │為憑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