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詠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詠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而受有腰椎左側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而受有第二、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下巴、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右間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詠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各1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彭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不及避讓或煞停,擦撞告訴人王京郁之機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雙方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 告 彭詠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詠勝係任職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彭詠勝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救護車),執行載送 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雙十路三段70巷口時,適有王京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70巷往江寧路三段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彭詠勝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王京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王京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左側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京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京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