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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劉凱寧

  • 被告
    何晴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晴樺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晴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晴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何晴樺係雪坊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街與永和路317 巷口,欲左轉進入永和路317 巷,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有呂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佳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何晴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知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06 年8 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照且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欲左轉至永和路317 巷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造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呂佳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漏未勾選任何項目,惟依照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被告及其駕駛之車輛均在現場未移動,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亦立即在案發地點實施酒精濃度測定而製作酒精測定紀錄單,有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之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程度、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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