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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4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7年9月8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自強九街某朋友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泰山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
    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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