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合作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合作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於106 年9 月8 日23時許,被告與甲○相約見面唱歌,並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11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221 號房間(下稱探情汽車旅館)唱歌,然因故未使用機器,而改在房內看電視及聊天,嗣2 人先後在床上入睡。詎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221 號房內,乘甲○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脫去甲○內褲,並坐在甲○大腿上,甲○因察覺有異而甦醒,而以手推拒蔡合作並稱不要,詎蔡合作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壓住甲○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合作涉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供述、探情汽車旅館106 年9 月8 日營業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5250號、106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12039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進去旅館後,伊一邊跟甲○說做伊女朋友好不好,一邊手伸出去,甲○拒絕伊說不要,伊就沒有再對甲○做任何動作去洗澡,後來伊就在床上睡著,不知道過多久甲○抱著伊的時候伊才驚醒,伊就問甲○要不要當伊女朋友,甲○也沒有說什麼,伊等就各自脫衣服,伊性器剛進去時還沒有1 分鐘,甲○就說要上廁所,伊就讓他去,約莫1 分鐘他衣服換好出來臉色全變了,面有難色說他要回家,甲○下樓說找不到門,伊還下去幫他開門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106 年9 月7 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於106 年9 月8 日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並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11分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探情汽車旅館,2 人在房間內看電視及聊天,被告向甲○求歡被拒後即自行躺在床上休憩睡覺,甲○之後亦躺在床上。嗣被告在床上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5250號、106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12039號鑑定書、探情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1至51頁、第63至87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3至3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在不露臉交友網站認識,於106 年9 月8 日交換LINE聊天,伊與被告聊到伊的喜好,像是唱歌之類的,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見面唱歌,伊跟被告說106 年9 月9 日伊要上班,時間太趕,但後來106 年9 月8 日晚上被告就說他從花蓮上來先見個面,伊等先約在麥當勞見面,被告說要找地方洗澡,明天直接回花蓮,後來就找了有KTV 的探情汽車旅館,被告洗完澡出來,因為伊用不好唱歌設備,伊等2 人就看電視聊天,被告中途有跑到伊背後抱住伊、也有試圖脫掉伊的內褲,伊阻止被告動作並跟他說,伊今天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跟伊說看來伊真的不喜歡他,那要不要先載伊回家等語,伊因為當天有跟家人爭執,已經說了凌晨2 、3 點才要回家,所以伊跟被告說等一下伊會自己離開,後來伊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背對伊躺在床上,伊想說伊喝完咖啡就要離開,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睡著了,伊平常就是蠻容易入睡的人,有時甚至會秒睡,伊是去汽車旅館的床上睡覺、被告當時在床鋪另一邊睡著,後來伊感覺到下半身內褲好像被脫掉,伊就有驚醒,但是伊的意識還是不太清楚、呈現迷迷糊糊的狀態,因為當時伊上了12小時的班,後面又跟被告出去。伊有看到被告坐在伊的大腿上,伊有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以其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伊一直想辦法掙脫,但被告壓在伊的腿上,伊的腳沒有辦法動,伊最後跟被告說伊肚子不舒服要去上廁所,被告停下來讓伊去上廁所,出廁所後,伊就趕快拿東西要離開,但是到了樓下車庫時,伊不知道門怎麼開,被告有追下來幫伊開門,並說等一下他要載伊回家,但伊沒有等他,門一開就趕快走了,被告有開車追出來叫伊不要這樣,並說他是情不自禁,伊大概是2 點多離開探情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156 至171 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跟甲○在交友網站認識,案發時伊跟甲○約見面,伊跟甲○說想休息一下、洗個澡,伊就載甲○去探情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後伊先去洗澡,甲○坐著看電視,唱歌設備伊等都不會用,甲○就說他不唱了,伊當時有給甲○「揪」,就是對甲○求歡、試探甲○,當下甲○拒絕伊說不要,伊就沒有勉強甲○,自己去睡了,後來甲○突然過來抱伊,伊就驚醒,因為甲○抱著伊,伊又試探甲○,甲○沒有拒絕,伊就以陰莖插入甲○陰道進行性行為,大約過了2 、3 分鐘,甲○突然說他要上廁所,伊就讓甲○去上廁所,甲○從廁所出來後衣服已經穿好、說要回家,甲○下樓後不知道怎麼開門,伊還幫她開門,因為伊不放心他,伊還追出去,甲○也不讓伊送他回去,伊那時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四)依照被告與甲○前開證述,被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2 人在房間內看電視及聊天,被告即有向甲○求歡,經甲○拒絕後,被告即停止求歡之舉,並對甲○提出可載送甲○回家之提議,待甲○稱等會將自行離去,被告就獨自去旅館床上休憩睡覺等情,可知被告與甲○相約到汽車旅館時,確有想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但是在接受到甲○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後,即無任何強迫甲○發生性交之行為,並主動對甲○表示可載送甲○回家,是以從被告求歡被甲○拒絕後之反應顯示被告並未因甲○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認為甲○此舉表示欲與其性交,在經歷求歡、試探為甲○所拒後,被告尊重甲○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任何強迫行為出現。 (五)就被告陳稱其躺在床上睡覺,甲○突然過來抱其,其驚醒後試探甲○,甲○也沒有拒絕,其就以陰莖插入甲○陰道進行性行為部分: 1.就被告所稱甲○過來躺在被告身邊部分,與甲○前開證述:伊喝完咖啡後不知道為什麼就睡著了,伊是去汽車旅館的床上睡覺、被告當時在床鋪另一邊睡著等語相符。 2.於案發後1 、2 小時內即106 年9 月9 日2 時48分許至同日3 時59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及傳LINE訊息不斷與甲○連繫,於同日3 時12分、3 時13分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甲 ○對被告稱:「不是討厭喜歡的問題」、被告對甲○稱: 「我不是強迫你」、甲○對被告稱「你強迫我」、被告對甲○稱「我是情不自禁好不好」、甲○對被告稱「我反抗不了」、「我力氣沒你大」、被告對甲○稱「你這樣抱著我,我是男人內」等語(見不公開第99頁),是被告在甲 ○於106年9月9日2時某分許離開汽車旅館後不久之密接時 間,即在LINE對話紀錄表示當時甲有擁抱被告之舉動, 若無被告所稱甲抱伊之事,被告豈會向甲直接宣稱此節 。且就此部分甲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在LINE上說「 你這樣抱著我,我是男人內」等語,伊沒有回應被告這句話,因為伊認為伊沒有抱她,但伊又不確定伊在睡夢中有無抱他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甲並無法全盤否認此節 。則被告所稱甲突然抱伊一節,應無不實。 3.再者,當時被告與甲○性交行為尚未完成,甲○稱欲上廁所,被告停止性交行為讓甲○去廁所,甲○出來後旋即拿取自身物品要離開乙節,倘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甲○發生性行為,當時性交行為尚未結束,被告性欲尚未發洩,豈可能如此輕易就讓甲○離去。 4.衡酌被告與甲○當時認識之經過,及其等互動情形,當下在汽車旅館被告向甲○求歡被拒,被告欲送甲○返家,然甲○又稱其稍後再離去,並無亟欲遠離被告之情形,嗣後被告自行休息睡覺,然甲○又躺到被告身側,被告因為感覺甲○擁抱之動作而醒來。至此,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甲○改變心意、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一節,尚無悖情理;甲 ○亦稱當時因感覺內褲好像被脫掉而醒來,但意識不太清 楚、迷迷糊糊,則依甲○所述情節,並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解讀甲○同意之可能,是被告認甲○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有上開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舉,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尚難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 (六)又依同日9 時4分許至10時6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9時4 分甲○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3 分2 秒),之後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如下(見不公開卷第107 至 109 頁): 被告稱:你說我不顧你的意願,那麼說你是不想跟我在一起了嗎 甲○稱:今讓我想想 你是真心的喜歡我嗎 被告稱:當然ㄚ,不然妳以為花蓮一趟這樣子開來開去很好玩偶 甲○稱:你可以給我一個家嗎 很難喔 我今先想想 被告稱:這種事情妳要自己去判斷,妳覺得我的為人如何,雖然我們還沒甚麼互動,但妳給我的感覺真不一樣,我是希望妳能給你自己一個機會,我不是吹牛的,你錯了我,妳一生的際遇會大大的不同懂我的意思嗎? 不懂問我一下 我會將我所有知道的告訴妳 老婆,,,, 甲○稱:我一定要工作 我要還錢 被告稱:我又沒有叫妳不要工作 甲○稱:我有壓力 被告稱:我有叫妳不要環嗎 我知道 欠錢還錢沒甚麼大不不了的啦 我明白妳的處境 甲○稱:你很隨性的人喔 我給你感覺那不一樣 好傻好天真嗎 我會換工作 也必須要換 (被告撥打LINE電話後取消撥打) 被告稱:看到速回有要事 我知道你在顧慮甚麼,妳是我愛的人再怎麼樣我是妳老公,我會將妳惜命命的不會瞧妳不起的,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 針對前開言論中提及: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等語,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伊指的是伊硬要甲○做伊的女朋友,因 為前面伊提到伊要甲○當伊女友,甲○當時沒有明確反 對,只是說有經濟壓力要工作,伊的意思是伊知道他顧 慮什麼問題,但伊還是希望甲○當伊女友,伊是指伊知 道甲○有經濟壓力,但仍希望甲○當伊女友等語(見偵 卷第96頁),細繹被告與甲○該段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在詢問甲○交往意願,經甲○表示需要思考、身上有 經濟壓力,被告則以大篇幅去遊說甲○與其交往,業如 上述,是以該段內容並非在討論當天被告與甲○性交的 過程,而係在討論2 人接下來是否要交往等情,故被告 辯稱其提及: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等語,係指是知道甲 ○有經濟壓力、但仍希望甲○做其女友等語,尚非不足 採信。此部分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 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