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國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23號被 告 曾國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9弄1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憲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與隆恩街口橋頭檳榔攤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行人林明忠發生碰撞,致林明忠受有傷害(無驗傷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國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