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志
- 選任辯護人
- 李亦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任職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勢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新北市政府負責1999專案之客服人員,告訴人甲○○則同為該公司員工,為該專案副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以台灣優勢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標題為「跨年禮物!」之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商務事業一部業務一處第一科之群組信箱,副本並寄發給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N9829@ms .ntpc .gov .tw及AA0876@ms .ntpc .gov .tw之另2 位公務員,內容為「恭賀我們方副理榮昇…您的說一套做一套以及顛倒是非功力,非但因升遷而收斂,反而步步高升,有如從一隻小犬成長為大犬」、「您有一項優點,那就是牛牽到北京還是牛,始終如一的欺瞞與利用他人」、「另外副理您已經是有婦之夫,…別再癩蛤蟆想吃天鵝肉,不少女性同仁已向我訴苦尋求協助」、「暗巷走多了,難免會遇到仇家」、「望公司別因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為了幾位食碗內,洗碗外的人,深深為公司感到不值」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原易卷第159 至161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