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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威銘、謝伯昇與潘峯熠(謝伯昇與潘峯熠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潘峯熠騎乘機車與陳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伯昇,四處搜尋行竊目標,復於106 年3 月2 日4 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發現鄭雅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由潘峯熠指示謝伯昇與陳威銘共同持潘峯熠之自備鑰匙開啟鄭雅雲所有之前揭機車龍頭鎖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遂由潘峯熠與陳威銘分別騎乘機車,跟隨在謝伯昇騎乘之竊得機車後方,以腳踢機車方式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364 至36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伯昇及潘峯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8至101 、121 至12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190 、198 至199 、232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失竊機車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29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5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謝伯昇及潘峯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與謝伯昇及潘峯熠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告訴人前揭機車,惟所竊物品嗣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又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和女朋友、小孩同住,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55頁)各1紙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潘峯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固經潘峯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該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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