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民利樂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收取並保管客人下 注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59分至翌日(20日)凌晨1 時53分之期間,利用在「民利樂彩券行」任職並負責結帳保管職務之便,將該彩券行19日營收新台幣(下同)11萬4400元及櫃檯下方員工可動用之金庫零用金10萬元侵佔入己,並藏放在自身衣物內,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恩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民利樂彩券行」105年7月19日營收紀錄1份、經銷證等在卷可稽,被告業務侵佔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