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13、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瑄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毓華、陳珮瑄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夫妻(現已離異),其等於106年8月間至方清標獨資經營之合力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應徵擔任出派至各 工地之雜工,職務內容係整理工地、清潔等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給付方式為合力企業社以日結之方式將工資清算付予陳毓華、陳珮瑄,陳毓華、陳珮瑄每人每日工資為:由方清標從工地現場負責人給付之費用中抽成新臺幣(下同)450元 後,其餘即為陳毓華、陳珮瑄個人工資,若工地(無供餐)為1,300元、工地(有供餐)為1,200元。詎陳毓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派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點工作後,收取由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請陳毓華 轉交予方清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當日費用款項後,未 將該筆款項交回合力立業社而侵占入己;陳毓華復承前侵占犯意,接續與陳珮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工作,收取由各工地現場負責人請陳毓華、陳珮瑄轉交予方清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當日費用款項後,亦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合力企業社而侵占入己。合計扣除陳毓華、陳珮瑄應得之個人工資後,渠等侵占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金額欄所示。嗣經方清標催討陳毓華、陳珮瑄繳回款項未果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方清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珮瑄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清標、證人即合力企業社會計李家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陳毓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力企業社請款單、存證信函、證人李家蓁與同案被告陳毓華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合力企業社提出被告2 人工作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陳珮瑄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陳毓華之工作內容為出派至各工地之雜工,職務內容係整理工地、清潔等工作,渠等所共同侵占持有附表編號2 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係各工地現場負責人基於便利請陳毓 華、陳珮瑄代為轉交予方清標之當日費用款項,此據證人方清標於偵查中證稱:叫工師傅懶的匯款,所以直接把工錢交給被告2人,被告2人再繳回公司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陳珮瑄、陳毓華代為收取當日費用款項並非渠等之職務內容,故渠等所持有附表編號2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參諸前開判例、判決所示,被告陳珮瑄就侵占附表編號2至4金額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該等款項並非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陳毓華基於執行業務關係持有,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已詳如上述,然因起訴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陳珮瑄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陳珮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侵占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侵佔他人之物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珮瑄就附表編號2至4與同案被告陳毓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珮瑄因一時貪圖私利,將應轉交予企業社負責人之當日費用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侵占之費用非鉅,又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泥作、日薪1,800元、尚須扶養1名4歲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珮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念及被告顯有悔 意,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陳珮瑄之犯罪所得,扣除其與同案被告陳毓華每日個人應得之工資各1200元後,如附表編號2-4侵占之金額應各係(3300-12002=900,即 侵占金額欄所示)。此900元雖係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陳 毓華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然渠等當時為夫妻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原應共同沒收,然業經被告陳珮瑄於本案時將渠等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共3150元(450+900+900+900=3150)全數返還證人方清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侵占金額 │ ├──┼───────┼──────┼───────────┼─────┼─────┤ │ 1 │陳毓華 │106年9月24日│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118巷│ 1,650 │ 450 │ ├──┼───────┼──────┼───────────┼─────┼─────┤ │ 2 │陳毓華、陳珮瑄│106年9月25日│臺北市○○路0段000號 │ 3,300 │ 900 │ ├──┼───────┼──────┼───────────┼─────┼─────┤ │ 3 │陳毓華、陳珮瑄│106年9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 3,300 │ 900 │ │ │ │ │(陸運聯誼廳) │ │ │ ├──┼───────┼──────┼───────────┼─────┼─────┤ │ 4 │陳毓華、陳珮瑄│106年9月27日│臺北市內江街81巷1號 │ 3,300 │ 900 │ ├──┼───────┴──────┴───────────┴─────┼─────┤ │合計│ │ 3,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