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俊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昇陪同友人至餐館用餐,因同行友人張亦其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腳踹及持啤酒箱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未扣案之啤酒箱1個,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86號被 告 黃俊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昇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8時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及張亦其(音譯)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川爸爸風味小館用餐,因張亦其之人與當時同在餐廳內之林延燁起口角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及持啤酒箱揮擊之方式攻擊林延燁,致林延燁受有臉部擦傷、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延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洪若皇、黃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毆打之手機影片光碟1 張、影片之勘驗筆錄1 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