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13號、第24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靖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陳靖瑋因積欠莊博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款項,莊博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9+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某時,利用楊政翰前往上址為辦理門號移轉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陳靖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博鈞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鈞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後,再交由陳靖瑋於103年12月 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 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 義,向潘弘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表示擔保該手機 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允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向陳靖瑋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陳靖瑋,足生損害於潘弘文。陳靖瑋取得2萬元後,即將款項交 予莊博鈞,並獲得免除1千元債務之利益。嗣於104年1月4日20時許,經莊博鈞同意搜索,而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之指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訊據被告陳靖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翰、潘弘文及同案被告莊博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份、告訴人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被告於「手機讓渡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楊政翰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而 無權製作表彰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上開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陳靖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顯係誤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手 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楊政翰」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錢,反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莊博鈞共同所詐得之2萬元,既已 交與莊博鈞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自莊博鈞處獲得1千元債務免除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前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楊政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該手機讓渡切結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潘弘文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可調溫熱風槍 │1支 │ ├──┼──────────────┼────┤ │2 │腳踏控制器 │1顆 │ ├──┼──────────────┼────┤ │3 │熱風槍 │1支 │ ├──┼──────────────┼────┤ │4 │手壓封口機 │1台 │ ├──┼──────────────┼────┤ │5 │可收縮熱封膜 │1包 │ ├──┼──────────────┼────┤ │6 │口罩 │1包 │ ├──┼──────────────┼────┤ │7 │手套 │1包 │ ├──┼──────────────┼────┤ │8 │墨鏡 │1副 │ ├──┼──────────────┼────┤ │9 │指套 │3支 │ ├──┼──────────────┼────┤ │10 │內裝雜物仿IPHONE6 │1盒 │ ├──┼──────────────┼────┤ │11 │黑色外套上衣 │3件 │ ├──┼──────────────┼────┤ │12 │楊政翰身分證影本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