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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3 年度虞調字第360 號」更正為「103 年度少調字第142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成功97號」補充為「成功路97號」。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749號卷第22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10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本院原簡字第248 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749號卷第8 頁、第105 頁),並於偵訊中供陳,安非他命是伊用剩下(見毒偵字第6749號卷第105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所載安非他命1 包,因為另案被告羅進聰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749號卷第108 頁),是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羅進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虞調字第360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97號6樓
    享趣旅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上址享趣旅店628號房內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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