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791號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6年少調字第8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15時許
,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