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購買」更正為「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之特約車行『綜合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購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告訴人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依淳於偵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售,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卷第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其侵占之機車予以出售他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詳上述調解筆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5480元,由吳冠霆自103年9月15日起,分12期
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790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
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資融公司所有,吳冠霆僅得依
約先行使用該機車,不得就該機車有遷移、讓與、移轉、質
押等處分行為。詎吳冠霆取得該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即拒絕再繳納款項,於
105年3月8日,將該機車出售並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他人。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
書、分期款項繳納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