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泳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粉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45 號被告陳泳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咖啡粉共3 包(合計驗餘淨重9.35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扣得咖啡粉共3包,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29 號案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准許,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新北地檢署即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又以106 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案件就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咖啡粉之行為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上開扣案之咖啡粉3 包(驗前淨重合計11.1896 公克,取樣1.834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35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29 號卷第5 至6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