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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 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 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 包(合計淨重11.1896 公克,驗餘淨重9.3556公克,混合毒品無鑑驗純質淨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觀察、勒戒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為重大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而言,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干預程度相當,雖然名稱不同,但實質上就是一種處罰,以往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此種觀察、勒戒處分為實體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既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此應與施用毒品行為無法分割,不論是施用吸收持有,或持有吸收施用,均為實質上一罪,屬單一之犯罪事實,一方面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觀察、勒戒,又對實質上一罪之持有行為,科以刑罰,無異是對行為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業為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僅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亦可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某類毒品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其施用某類毒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該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為惟一依據,若經自白施用該類毒品,並有扣案該類毒品之補強證據,仍堪認定其確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實,則其施用前後持有該類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艾森堡汽車旅館」內,以飲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 日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5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 包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又該次查扣之毒品咖啡粉3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伊先於105 年10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購買了4 包毒品咖啡包,嗣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艾森堡汽車旅館」內飲用其中1 包咖啡包,其餘3包則為警查扣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㈡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類陰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係施用與扣案咖啡包同樣之咖啡包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不清楚咖啡包內是何種等級毒品等語,而本件扣案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自白有施用咖啡包內之毒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補強證據,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陰性反應,仍堪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亦應為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檢察官即不應再就已被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另為訴追。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而內含混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法鑑驗各級毒品純質淨重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淨重合計11.1896公克,既未能鑑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純質淨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吸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檢察官不應再就已被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為訴追,從而,本案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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