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洪任遠
- 被告李軒宇(原名:沈寶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宇(原名:沈寶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軒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馬克杯1 個,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所用,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另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修正後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本件扣案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馬克杯1 個,乃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黃春貴,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取得後,提供予警方做為本案之證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春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售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黃春貴,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觀諸該扣案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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