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禮弘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路旁(往八里方向)起駛,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五股方向車道行駛,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其後方有陳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世德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脛後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 各1 紙、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卷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徵,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騎車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一、鄭禮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自路邊起駛違規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陳世德(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 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88125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係BMW 汽車,板金很硬,而從車損照片看車頭凹陷程度判斷,可見衝擊力道之大,可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很快,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惟參之前引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固可證明兩車碰撞後終止之位置,及兩車碰撞後各自受損之外觀及部位,然上開證據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全部事證進行分析研判後鑑定結論,亦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其個人主觀推論之詞,難認有客觀事證相佐,尚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