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世民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8時20分許,駕駛科筆數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6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放在該處而至上址送貨,適陳惠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因遭被告邱世民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視線及行進路線,而自該車輛左側通過,且無法注意未成年人即告訴人林○嫺正自該車輛前方以小跑步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林○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下血腫,併左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