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崴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胡崴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崴紘為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張佳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張佳碩遭撞後,再往前撞及莊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佳碩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佳碩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