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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圓受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二段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段82號之1 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吳明女騎乘之自行車,致吳明女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坤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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